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4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蔡德輝
訴訟代理人  王冠富
       謝東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之二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蘭小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
15時許,由蘭小娟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高架道路
(近民生路)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營業小客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而撞及上述承保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受
理在案,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支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
4,490元(含工資21,650元、烤漆費27,250元、零件55,590
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依法應扣除折舊計算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2年12月24日15時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高架道路(近民生路)時,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
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10月31日新北警新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份、調查紀
錄表影本3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附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當時行車方
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為何?)答:我行駛中山路高架往
桃園方向,行經至中山高架下民生路坡道時,我因雨路滑且
當時在斜坡上,不慎撞上前方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
之自小客車駕駛人蘭小娟於警詢時稱:「(問:當時行車方
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為何?)答:我行駛中山高架往桃
園方向,行經快到下民生匝道時,因前方車輛在停等民生路
上的紅綠燈,我當時車子也在停等時,後方一車就忽然撞上
我車子,我車子再被推向前撞上我前車子」等語,此有渠等
調查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
前,由中山高架下民生匝道時,本應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
務,且依當時情況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濕潤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推撞呈停等靜止狀態之前車即
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與前車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
失,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研判表存卷可稽。又被告前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上述過失駕
駛行為,應屬有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
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3月21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2年12月2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
用9月又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
10月。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104,490元(含工資21,
650元、烤漆費27,250元、零件55,590元),有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
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
用之折舊金額為17,094元(計算式:第一年55,590×0.369
×10/12=17,094,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8,496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
車工資21,650元及烤漆27,250元,此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
請求之修復費用計87,396元(計算式:38,496元+21,650元
+27,250元=87,39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7,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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