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749號
原 告 金澤C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藍亦屏
訴訟代理人 楊雪樵
被 告 李知遠
訴訟代理人 李長遠
蘇苡姍
蔡畹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陸拾
肆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起訴時主張被告應
給付自103年4月至同年8月之管理費,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
付25萬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擴張請求至103年12月止之管理費,訴之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46萬5,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為金澤C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臺北市○
○區○○○路○○○巷○○號2、3、4及6樓(下稱系爭建物),被
告自103年4月至同年12月,共9個月管理費尚未繳納,其中2樓
房屋每月管理費為1萬3,034元(房屋管理費1萬1,234元加上車
位管理費1,800元),餘3、4、6樓房屋每月管理費為1萬2,894
元(房屋管理費1萬1,094元加上車位管理費1,800元),以上
被告共積欠自103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房屋及車位管理費46萬
5,444元(計算式:13,034元×9+12,894元×3×9=465,444
元),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給付,復又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給
付,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103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短繳之管理費,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5,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確實積欠103年4月至同年8月之管理費,且同年
9月至12月之管理費應該也沒有繳納,對原告所提規約、收費
標準及請求之金額亦無意見等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3
、4及6樓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至18頁)。上開房屋為金澤C社區之範圍。
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
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金澤
C社區管理規約第10條管理費之繳納約定:「一為充裕共用
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二管理費由各
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三各項
費用支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見本院
卷第51頁),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依管理費每坪150
元,停車位每位900元/月計算,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5萬1
,716元(計算式:13,034元+12,894×3=51,716元),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繳納自103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所積欠之管理
費共計46萬5,44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4月至
同年8月管理費25萬8,58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10月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起,請求被告給
付103年9月至同年12月管理費20萬6,864元部分自原告擴張
聲明翌日即103年12月23日(筆錄見本院卷第35頁)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據。至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尚乏依據。
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萬5,444元,及其中25萬8,580元
部分自103年10月7日起,其中20萬6,864元部分自103年12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