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簡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張宗盟
被   告  黃志詳
       蔡豐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蔡豐忠前邀同被告黃志詳為連帶保證人向當舖借款,嗣
其等無力清償,乃向原告借款,且由原告陪同向當鋪清償該
借款及利息,當舖並將被告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各2
紙交付原告。經計算被告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5
千元(下稱系爭借款),因被告告知當舖借款是由被告黃志
詳用罄,故兩造乃同意以被告黃志詳為借款人,被告蔡豐忠
為連帶保證人,簽立19萬5千元之借款契約書,並約定自民
國101年10月5日起至102年1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清償1
萬3千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又被告黃志詳另簽發面額1
萬3千元之本票共15張,以擔保清償。詎被告黃志詳僅清償7
期即9萬1千元,尚積欠10萬4千元未為清償。爰依系爭借款
契約、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第20至21頁)。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志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蔡豐忠則以:伊為訴外人觀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觀星
公司)員工,伊係向觀星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英祺張雅晨
款清償當舖債務,並約定自101年10月5日起按月清償1萬3千
元,共計19萬5千元,另伊又與觀星公司口頭約定每月從伊
所得薪資扣5千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然觀星公司共扣除
伊42,500元薪資,卻未歸還本票;觀星公司尚積欠伊薪資,
經扣除後已超過系爭借款餘款;觀星公司於104年3月16日勞
資爭議協調後約定系爭借款減半,並同意再給付伊3萬元薪
資,惟觀星公司未依約履行,故系爭借款已經清償、抵銷完
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所得心證: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發票人為被告黃
志詳之本票8紙(面額均為1萬3千元、票號0000000至000000
0)、被告蔡豐忠與當舖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2紙、被告黃志
詳及蔡豐忠共同簽發予當舖之本票2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⒉被告蔡豐忠抗辯伊實際上係向觀星公司借款,且已清償、抵
銷完畢等語,並提出兩造104年3月16日談話錄音為證,惟依
錄音內容,原告一再表示:被告遭錢莊逼債,是我去替他還
等語,而被告蔡豐忠未見有何異議等情(見本院卷第34、35
頁錄音譯文、第67頁勘驗筆錄),是本件難認系爭借款契約
係存在於被告與觀星公司之間,故被告蔡豐忠主張以其與觀
星公司間之勞資糾紛抵銷系爭借款債務,尚屬無據。
㈡另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又票據上
欠缺本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所提出被告黃志詳簽發面額1萬3千元之本票8紙,均未記
載發票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前揭規定,為無效之票據
,原告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被告黃志詳行使票據上之
權利。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志詳給付票款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萬4千元,及自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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