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27號
原   告  葉曉薇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 律師
被   告  黃啟強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翊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30日在訴外人即被告所委代書 唐嘉才
見證下簽立「土地使用權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分管協議
書)。依系爭分管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名下所有坐落新竹
縣○○鄉○○段○○○○○○號土地,有部分由被告所有○○○
鄉○○路○○號房屋占用部分及由被告以圍籬圈入部分,供被
告繼續按現況分管無償使用,其餘則歸原告使用,被告同意
應於103年4月3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作為
原告歷年繳納之各項稅費補償,以及被告修建房屋時毀損原
告相鄰房屋造成漏水損害及室內裝修之回復原狀營建修繕賠
償等用途。
㈡系爭分管協議書簽立後,原告配偶核對代書唐嘉才初次所擬
協議書草稿,發現原稿第2條末段僅載:「並願依照分管契
約各自使用收益」,但系爭分管協議書第2條末段卻改為:
「並願依照分管位置永久無償且無條件各自分管收益」,認
為第3條所提及之稅費補償只是此前歷年之稅費補償,但往
後若土地仍未分割,原告將繼續負擔被告占用部分土地稅費
,卻因上述永久無償且無條件使用之系爭分管協議書條款文
句,將有不能求償之虞,對原告或其後代難免不公,因而發
函要求被告及代書應刪改該段記載,否則將片面宣告系爭分
管協議書作廢,被告則對原告之要求加以拒絕,甚至表示若
原告不依系爭分管協議書受領42萬元補償金額,將逕行辦理
提存,但被告至今並未辦理提存。
㈢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造成原告房屋毀損漏水損害屋內裝修部分。被告於93年興建
相鄰之房屋時,因欲搭附原告之新竹縣○○鄉○○路○○號房
屋屋壁作為支撐,乃損壞原告上開房屋2樓之屋壁,造成雨
水滲漏進屋內而毀損了原告屋內之牆壁及裝修,原告因而請
人前來修繕,共花費了五十餘萬元,有當時施工修繕之商家
開立之施工證明可稽。被告亦明知此事,故在103年3月30日
雙方簽立系爭分管協議書時,原告提出此項損害之補償問題
,經雙方協商後,原告雖實際支付之修繕費金額高於42萬元
,仍願減低金額,與被告達成以42萬元作為補償之協議;而
被告也明知其確有毀損原告房屋造成漏水致屋內裝修毀壞而
需修繕,且修繕費達數十萬元等事實,故同意補償原告42萬
元,雖被告於93年間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房屋及裝修損壞之
事於103年3月30日時已隔近十年之久,但被告既以契約承認
原告有此項損害補償之請求權利,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
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時效進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參照),原告主張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自屬有理由。
㈣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⒈系爭土地當時係登記為原告全部所有,被告並無土地共有持
分,惟因原告承認被告對於上開土地亦有共同使用權利,乃
與被告協議就共有之土地使用權為劃分。是系爭協議乃關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之分管協議,依民法第831
條之規定,應準用民法物權編第二章第四節之規定。而系爭
分管協議書,並非兩造就共有之土地為分管之協議,而實係
就共有之土地使用權利為分管之協議,故名為「土地使用權
分管協議書」而非「土地分管協議書」。是其性質係準物權
契約或物權契約,在約定時已生權利或物權之發生、變動之
現實效果,並非如債權之雙務契約,尚有請求履行之問題,
故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均認物權契約或準物權契約無解除
可言。原告雖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將片面「作廢」上開
土地使用分管協議,但實不能發生「作廢」或「解除」之效
果。
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曰:「共有物分管契
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應由全體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
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
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自難認各共有人
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依上開判決意旨,共有物分管契約
之訂立,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訂定之,其訂立後如欲終
止,也須全體共有人全部同意,並非共有人得單獨以一方之
意思表示逕為終止;而本件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分管協議,雖
係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的分管協議,但依民法第831條之規
定,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改為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或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仍應經共
有人之多數決,而非得任由共有人一方單獨以意思表示為終
止或解除。故承上而言,原告雖曾片面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欲「廢棄」分管協議,但實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分管協議之效
力,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履行約定之給付義務

⒊退萬步而言,若被告上開所辯,謂系爭土地使用權分管協議
業經原告予以合法解除乙節可被採信,則依民法第259條之
規定,契約解除後,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依系爭
分管協議所獲得之土地使用權利即應返還予原告,而若返還
土地使用權予原告,被告對系爭土地即無占有使用之權利,
但實際上被告之房屋圍籬仍在系爭土地上,且事後被告亦已
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使用權利事實上已不可能返還予
原告,則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被告應償還其價額,
其價額應可依系爭土地使用權分管協議書第三條所約定被告
願給付原告之42萬元為評價之標準,故被告亦應給付原告42
萬元,方符公平誠信。原告主張之此須回復原狀請求權,可
列為備位之請求,併此敘明。
⒋兩造於進行系爭土地使用權分管協議之前置協商階段時,原
告曾提出草稿(原證八),但被告就草稿加以修改,除在第
二條末段改為「永久無償且無條件」等字句外,並在第三條
改為:「…乙方同意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正補償予甲方,以
作為補償甲方歷年繳納之各項稅費、水費、電費及營建修繕
費等」之文字,故由上開被告修改之文句,可見被告明知其
興建鄰屋時,曾損壞原告房屋,造成雨水滲漏進屋內而毀損
了原告屋內之牆壁及裝修,致原告因此而產生了營建修繕費
之支出損害,否則若單純僅是作為使用權之補貼,何以被告
自己會增列了「補償甲方…營建修繕費」之字句?若原告之
營建修繕費果與其無涉,被告怎會於協議書內自行增列該段
文句?故被告事後臨訟推諉否認之言,自不足採信。
㈤為此,依系爭分管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法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3年4月25日以湖口德盛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以被
告未於103年4月10日給付42萬元,並以其未依原告於103年4
月24日前匯入原告湖口長安郵局帳戶為由,表示廢棄系爭分
管協議書,是原告顯係依民法第254條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收受後,兩造103年3月30日簽立
之系爭分管協議書,已因原告解除權之行使而溯及訂約時失
其效力,則原告依已失其效力之系爭分管協議書第三條,對
被告所為42萬元之請求,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分管協議書,性質上係準物權契約或物權契約
,而無解除可言(其意應為解除權行使之客體不含物權契約
或準物權契約),然分管契約之性質依目前實務及學者通說
之見解,屬於「債權契約」,本於債之相對性,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並不能拘束善
意之第三人。雖分管契約在具有某種公示情狀下,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認為,如果受讓應有部分的第
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則對於該第三人而言,分管
契約繼續存在,但此僅係鑑於共有人間達成協議不易,故例
外予以債權物權化,肯認其具第三人效力,並非表示分管契
約為一物權契約或準物權契約。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分管協議書縱然解除,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
責任,且因拆除圍籬返還原告占有使用之土地不能實現,應
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償還約定42萬元之價額。惟查
:原告就系爭分管協議書所約定之標的即系爭土地,其非真
正權利人,而係訴外人即被告父親 黃興寬 借名登記予原告名
下,且此一借名登記關係,業經被告父親黃興寬終止,向本
院提起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並於審理後以
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50號判決原告應返還被告父親黃興
寬而告確定。而被告父親黃興寬已依判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於104年5月26日贈與被告,並於104年6月12日移轉
登記完畢。是原告自始即非系爭土地權利人,被告尚未要求
原告拆屋還地已屬厚道,原告所指尚可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
身分要求被告回復原狀不能之情狀下,而應償還價額42萬元
之請求,更屬無據。
㈣原告再主張被告於93年興建相鄰房屋時,因欲搭附原告新竹
縣○○鄉○○路○○號房屋壁作為支撐,而損壞原告上開房屋
二樓之屋壁,造成雨水滲漏進屋內而毀損原告屋內之牆壁及
裝修,原告因而請人前來修繕,而花費五十餘萬元,並提出
施工證明一紙以作為其前揭說法之證據。並進而主張,被告
明知此事,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分管協議書,同意以42萬元作
為補償,實有以契約承認原告有此項損害補償之請求權,原
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被告承認而中斷。惟原告所稱93年因
被告興建房屋而損害其房屋二樓屋壁,造成雨水滲漏進屋內
而毀損原告屋內之牆壁及裝修,其所提出之施工證明(被告
完全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如何能證明原告所稱被告
損壞原告上開房屋二樓之屋壁,造成雨水滲漏進屋內之侵害
事實?且施工證明又如何證明其有施工之事實?再詳究施工
證明內容,「二樓房屋因漏水嚴重」,此漏水與被告何干?
且原證七號上之見證人黃發金,係見證何事?施工證明何來
五十餘萬元之花費?原告欲以一紙莫名之施工證明強加被告
侵權責任,實失誠信之舉。系爭分管協議書被告之所以願意
給付42萬元,純為使用權之補貼,與原告前揭所稱「損害補
償之請求權」無涉,則系爭分管協議書應無原告所指被告「
以契約承認原告有此項損害補償之請求權」。至原告所指稱
被告於93年興建相鄰房屋時有侵害其新竹縣○○鄉○○路○○
號房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五十餘萬元之部分,除已駁斥於前
外,若單就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請求權短期時效而言,早已
時效完成,被告自得拒絕原告所請(此部分純為假設情狀下
之論述)。
㈤另就原告所指原證八號草稿修改第二條、第三條條文文字部
分,說明如下:
1.首先,原證八號與系爭協議書之條文,係原告自行所擬訂,
且由其所提出,並非被告有所修改,怎麼訴訟後反而變成是
被告所增列?
2.次者,系爭協議書被告之所以願意給付42萬元,純為使用權
之補貼,此一文義相當明確,與原告前揭所稱「損害補償之
請求權」無涉,則系爭協議書何來原告所指被告「以契約承
認原告有此項損害補償之請求權」之事實?此外,營建修繕
,與因侵權而修繕,並非屬相同之概念,原告將「使用權補
貼」或「營建修繕費」、與「二樓屋壁」毀損之侵權行為混
為一談,殊值非難。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以下事項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分管協議書、中壢郵局
存證號碼000403號存證信函、湖口德盛郵局存證號碼000013
號存證信函、000017號存證信函及000020號存證信函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5-6、27-28、29-31頁):
⒈兩造於103年3月30日簽立系爭分管協議書。
⒉被告尚未依系爭分管協議書給付原告42萬元。
⒊被告於103年4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
⒋原告分別於103年4月8、18、25日寄發存證信函。
㈡本件爭點為:⒈原告主張系爭分管協議書性質為物權契約或
準物權契約而無片面解除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在系
爭分管協議書內承認93年毀損原告房屋債權是否有理由?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分管協議書性質為物權契約或準物權契約而無
片面解除為無理由:
①按我國民法規定之權利,有債權及物權之分。所謂債權,謂
特定人間請求為特定行為或不為特定行為之權利。所謂物權
,謂權利人直接管領其物之權利。無論分割契約或分管契約
,均屬債權契約(釋字第349號 李志鵬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
旨參照)。按使用借貸,乃債權契約,非物權契約(最高法
院50年台抗字第1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物權契約係以『
物權』發生變動之契約,而我國採物權法定主義,當事人不
得創設法無明定之物權。經查:
②觀之系爭分管協議書全名為「土地使用權分管協議書」,土
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內容係兩造就系爭土地現況同意各自使
用等情(本院卷第5頁),可知簽立當時之所有權人僅有原
告1人,且分管之標的為『使用權』,而使用權並非法定物
權,且被告斯時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自無主張
所有權人權利甚明。揆之上開說明,系爭分管協議書雖名為
分管,然其性質為使用權之議定,應屬債權契約。又『使用
權』非一獨立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此為所有權之作用,
故原告主張系爭分管協議書性質為物權契約或準物權契約,
即有誤會。
③從而,原告於103年4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其中陳稱
:「廢棄」原訂分管協議書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1頁),細譯文義,即單方終止契約之意思,是
被告主張原告解除系爭分管協議書,堪信可採。準此,兩造
上開協議失效,原告主張仍屬有效,即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分管協議書內承認93年毀損原告房屋債
權為無理由:
觀之系爭分管協議書記載:乙方(即被告)同意以42萬元補
償予甲方(即原告),以作為補償甲方歷年繳納之各項稅費
、水費、電費及營建修繕費等,可知上開42萬元之補償範圍
包含歷年稅費、水費、電費及營建修繕費等,非以營建修繕
費為限。又所謂『歷年』即非指特定之某一年,且究自何時
起算亦屬未明,故原告將該42萬元限定為「93年毀損原告房
屋」之損害賠償,委難採信。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為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
理由:
原告固提出施工證明1紙為證,惟自上開施工證明記載:二
樓房間因漏水問題嚴重、造成壁癌、水泥脫落以觀(本院卷
第32頁),雖有漏水之情,然未載原因,且漏水原因多端,
原告以此逕認為被告所致,尚難可信。
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被告應償42萬元為無理由:
系爭分管協議書內指稱之42萬元補償包含歷年稅費、水費、
電費及營建修繕費等,業如上述,是該42萬元非單純使用土
地之對價,原告此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均難可採,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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