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3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劉承穎
被 告 蔡佳良
李 蔡明月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蔡佳良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及0利代償金使用,
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後即開始逾期繳款,尚欠現金卡本
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信用卡本金35
06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0利代償金本金67519元及利息未為
清償,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蔡佳良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
上開債務,顯見其已陷入債務困難。嗣調閱被告蔡佳良之資
料,查得其母即被繼承人蔡 黃金枝 留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另未知之遺產,惟被告蔡佳良因積欠原
告上開款項未償且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恐繼承蔡黃
金枝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於103年3月14日與被告李蔡明
月合意對地政機關出具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 李蔡明月 為
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蔡佳良則全放棄繼承登記;其
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蔡佳良應繼承其母之財產權利無償移
轉與被告李蔡明月,致詐害原告之債權,使原告求償困難。
㈡、依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847號
判決意旨,可知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
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另
,最法院73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應係指繼承人已經
拋棄繼承者,債權人不得聲請撤銷其拋棄繼承之行為,然本
件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則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
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而與因
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北簡字
第2092號判決參照)。因此,被告蔡佳良既未聲明拋棄繼承
被繼承人 蔡黃金枝 之遺產,則遺產即由被告蔡佳良、李蔡明
月共同繼承,並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惟被告蔡佳良將
應繼承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李蔡明月,自係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因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被告蔡佳良於遺產分割協議中,
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李蔡明月之意思表示,及李蔡明月因
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抗辯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提出
本票及匯款單據為憑,然,該等證物顯示借款之時間係77、
78年間,且該現金是否真有交付、匯款原因是否為借貸,被
告等均無法證明,自不得以此遽認為被告蔡佳良向李蔡明月
之借款等語。
㈣、並聲明:⑴被告蔡佳良、李蔡明月就被繼承人蔡黃金枝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蔡佳良
、李蔡明月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予以撤銷
。⑵被告李蔡明月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
3年2月21日,登記日期103年3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為被告蔡佳良、李蔡明月公同共有。⑶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蔡佳良、李蔡明月抗辯則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協議分割繼承行為
有害債權一節,被告堅決否認,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蔡佳良為被告李蔡明月之胞弟,自76年起至80年間
,因經商失敗,週轉不靈,即陸續向被告李蔡明月調借現金
共約905100元,一直無力清償。是以,103年2月間母親蔡黃
金枝死亡後,乃將母親蔡黃金枝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其應繼
分1/5轉讓予被告李蔡明月,以抵銷其債務。當時國稅局核
定之財產總價值為0000000元,被告蔡佳良1/5應繼分之價值
僅約為437420元,尚不足清償其所積欠被告李蔡明月之9051
00元。此舉就被告蔡佳良而言,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
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其資力並無影響,無損原告之
債權,依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要旨,自不得
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㈢、另按被告等人之母蔡黃金枝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共有繼承人
5人(即其子女),分別為李蔡明月、王 蔡令珠 (歿,由其
子女 王成源 、 王春敏 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10)、 蔡富成
、蔡佳良、 蔡富仁 ,每人應繼分為1/5,而所有繼承人皆同
意全由李蔡明月一人單獨繼承,其原因除了被告蔡佳良因積
欠被告李蔡明月債務而以其應繼分抵銷債務外,其餘繼承人
皆因父、母所有生活費用(每月2萬元交由繼承人蔡富仁處
理)、醫藥費、甚至過世後之喪葬費用,皆係由被告李蔡明
月一人支付(共972096元)。是以,全體繼承人皆一致同意
由李蔡明月單獨繼承,此舉亦含有抵銷債務之性質。
㈣、末,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撤銷權行使之
目的,係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
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
銷權之標的。本件被繼承人蔡黃金枝之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
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
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系
爭不動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挨成員間感情等
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揆諸前開裁判意旨,
本件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蔡黃金枝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固協
議由被告李蔡明月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單獨取得不動產之所
有權,然被告蔡佳良就系爭不動產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
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
間,尚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著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
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04年1月始知悉等情,業經本院向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 分公司 調取申請調閱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年10月20日數府三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申請系爭不動產之資料
在卷,可知原告係於104年1月21日申請謄本始知悉被告等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而
原告於104年8月0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
收文章可佐,未逾1年,復審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原告知悉被告間前揭行為已逾1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應認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損及原告債權,因而主張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之債權人撤銷權。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2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
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
務,為其所共同者。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民事訴
訟法第5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
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
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
,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
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要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黃金枝之繼承人包括
被告蔡佳良、李蔡明月及訴外人蔡富成、蔡富仁、王春敏、
王成源等人,此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7日所登
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分割繼承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按,
且系爭房地由被告李蔡明月一人繼承,乃上開繼承人就繼承
所得公同共有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
告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自應以全體協議人為當事人
始為適法,然原告僅以蔡佳良及李蔡明月為被告,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顯有當事人顯不適格,自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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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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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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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佳里區│佳里│000-0000│105│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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