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小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4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黃振宇
被   告  鄭金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
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伍佰玖拾元,其餘
新台幣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市○○路○○○號處時,因過
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蔡淑樺 所有並由訴外人 施正彥 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
機車受有損害,系爭機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且已賠
付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3,311元(含零件費用20,610元
、工資費用2,7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23,31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
被告及施正彥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
該局104年11月9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卷第28-49頁)。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迴車時,應注意且能注
意,竟疏未注意停讓施正彥駕駛之直行車(系爭機車)先行
,致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受有損害,則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 吳明和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原告就系爭機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
20,610元而系爭機車之原發照日期為103年7月21日,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公布修正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
腳踏車耐用年數為三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
率應有千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
,系爭機車至被毀損之日103年10月23日,共計4月(不滿1
月以1月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16,928元【計算式:20,610元×(1-0.536×4/12)=16,
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費用2,700元部分
,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19,628元【計算式:16,928元+2,700元=19,628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車禍被告固
有過失,已如前述,然施正彥駕駛之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車禍,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被
告與施正彥之過失情形,並參照車禍時當事人所駕駛兩車之
撞擊位置,認被告與施正彥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
權,即繼受原告承保汽車駕駛人吳奕之過失責任,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3,740元【計算式:19,628元×
70%=13,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3
,74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2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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