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27號
原 告 王信德
王文賓
王文宏
王文輝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巫玉蓮
被 告 羅豐章
羅豐仁
羅豐寧 (即 羅正華 之遺產管理人)
羅巧玲
黃月蘭
彭 羅鏡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羅豐仁、羅豐寧、黃月蘭、 彭羅鏡英 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王信德前於民國(下同)83年間,向訴外人羅正華購買
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與之毗鄰之
同段552、553地號土地,因上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羅正華得取得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
權,並於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
五年後,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
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訴外人羅正華於
86年登記至91年耕作權期滿後就不理不睬,復於100年7月
15日死亡,致無法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
○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羅豐章、羅豐仁、羅巧玲答辯:
渠等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使用權沒有意見, 然渠 等均已拋
棄繼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羅豐寧、黃月蘭、彭羅鏡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王信德於83年間向羅正華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及與之比鄰之同段552、553地號土地,
因上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規定,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羅正華得取得保留地之耕作
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並於取得耕作權或地上
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後,得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所有
權移轉登記。
㈡、羅正華已死亡,前開系爭土地由原告實際使用中。
四、本件爭點事項如下:
原告請求被告將○○段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
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
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
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
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羅正華於100年7月15日
亡故,其之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512號准予備查在案,已生拋棄之效力一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512號拋棄繼承
權卷宗查明無誤,則被告辯稱渠等業已合法拋棄對被繼承人
羅正華之繼承權等語,自為可採。又被繼承人羅正華之全體
繼承人因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羅正華之債權人 蕭彩樓
乃於100年11月10日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本院家事庭
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7號裁定選任被告羅豐寧為羅正華之
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7號裁定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指定遺產管理人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以被告羅豐寧
即被繼承人羅正華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有據。
至原告以被告羅豐章、羅豐寧、羅豐仁、羅巧玲、黃月蘭、
彭羅鏡英等人為羅正華之繼承人提起本案訴訟部分,因渠等
業已合法拋棄對被繼承人羅正華之繼承權,原告對被告羅豐
章、羅豐寧、羅豐仁、羅巧玲、黃月蘭、彭羅鏡英等人之訴
,即屬無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
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
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
,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84年3月22日修正更名為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行
政院頒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
中央法規,該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
之承租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
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旨在保障依法
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
,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75號裁判意旨參照)。復參以內
政部92年09月1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謂:「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立法原意係參酌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26條及第27條之意旨所訂定,並貫徹同條例
第37條規定須由原住民開發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且繼續經
營滿5年始無償取得該保留地所有權及將原住民保留地合理
分配予原住民;另查原住民取得上述權利後,時有非法轉讓
他人謀求利益之情事發生,基於保障原住民權益之政策立場
及考量社會公平正義,本辦法第15條所稱之「轉讓」應涵蓋
任何導致土地權利移轉之法律及事實行為」。顯見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
原住民生活,並貫徹原住民自行耕作或開墾達特定期間,始
得無償取得該保留地之所有權。
㈢、查原告王信德與訴外人羅正華固於84年2月20日簽立土地價
金轉耕作契約書,並約定:轉移耕作土地坐落於新竹縣○○
鄉○○段○○○○○○號土地,範圍全部經雙方履約總價款新台
幣貳拾萬元整,茲因該地現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所有
權人,尚未取得私人所有權登記自86年登記需五個年期滿換
發所有權人,經雙方同意願抵押權 徐双城 先生,所有設定土
地之地號及範圍全部,抵押權人移轉權利委由買主權利並擔
保物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乙份,提供人保證無條件配合塗
銷約定契約書。恐口無憑特立此書,違約願負法律責任等情
,有土地價金轉耕作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
;其等於99年12月23日復簽立不動產移轉備忘錄,約定訴外
人羅正華需配合辦理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
土地之時效屆滿取得所有權登記,並於取得該地所有權登記
之同時,移轉登記予原告王信德指定登記之王文賓、王文宏
、王文輝等3人等,有不動產移轉備忘錄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頁),且被告羅豐章、羅巧玲亦不爭執原告對系爭土
地有使用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91頁)。惟查,觀諸上開土
地價金轉耕作契約書及不動產備忘錄所載內容,顯然訴外人
羅正華於84年2月間業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移轉予原告王信
德,並預期訂約當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迨訴外人羅
正華取得所有權時始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而依當時頒佈之
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除有繼承或贈
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
情形外,山胞所取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
或無償使用權,均禁止轉讓或出租,顯屬法律強制禁止規定
,則上開土地價金轉耕作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
王信德使用,而其等間亦無該條所定得予轉讓或出租之關係
,得否謂非屬「耕作權」之轉讓?已非無疑。又依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
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
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
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及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
須知,可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須經鄉公所土地權利審
查委員會審查有無符合取得該保留地所有權之要件,並送縣
市政府核定,非謂取得耕作權即表示將來必可取得所有權或
耕作權屆滿5年即當然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可見上開規定均
屬達保障原住民生活,並貫徹原住民自行耕作或開墾達特定
期間,始得無償取得該保留地所有權之立法目的所需之管制
作為。是以,原告王信德與訴外人羅正華訂立土地價金轉耕
作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王信德使用,雖無轉
讓耕作權或地上權之名,惟使訴外人羅正華喪失自行耕作機
會,實已達轉讓耕作權之實,顯屬違反系爭土地價金轉耕作
契約書訂約當時頒佈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
㈣、且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
係為保障原住民生活,並貫徹原住民自行耕作或開墾達特定
期間,始得無償取得該保留地所有權;雖該條未明文規範「
所有權」不得轉讓或出租,然原住民取得該保留地之耕作權
或地上權,並不表示將來必可取得所有權,亦非屆滿5年即
當然取得土地所有權,尚須經權責單位審查始得移轉所有權
登記,亦如前述,自無必要明文規範「所有權」不得轉讓或
出租,此觀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
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自明。是以,
原住民相互間縱屬得轉讓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亦是取得原
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始得為之,方不失保障原住民生活,並
貫徹原住民自行耕作或開墾達特定期間,始得無償取得該保
留地所有權之法規目的。而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
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
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80年
度台上字第1412號裁判要旨參照)。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
,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
質上已達成該效果時,即係違反該強行法律規定之意旨,自
非法之所許,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王信德與
訴外人羅正華於84年2月20日簽立土地價金轉耕作契約書時
,預期訂約當時並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約定訴外人
羅正華取得所有權時始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形同規避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並在訴外人羅正華得否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未定之
際,以達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顯屬以迂迴之方
法迴避上開法規保障原住民生活,並貫徹原住民自行耕作或
開墾達特定期間,始得無償取得該保留地所有權之管制權利
讓與之目的,故縱令系爭土地價金轉耕作契約書約定訴外人
羅正華取得所有權時始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仍屬違反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強制禁止規定之意旨。
再者,參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7日東地所登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原住民族委員會),羅正華君為地
上權人等情(見本院卷第73至111頁),足認羅正華僅為系
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依前揭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
條第1項、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2條及
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等規定,縱訴外人羅正
華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期限屆滿,亦非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是原告率爾請求被繼承人羅正華之遺產管理人羅豐
寧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價金轉耕作契約書違反法規強制禁止規
定,應屬無效;且訴外人羅正華僅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尚未取得所有權,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土地價金轉
耕作契約書及不動產移轉備忘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