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465號
原   告  王木財
被   告 馬在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6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
超過新台幣參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638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869元,原告負擔
新台幣1,769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637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主張略以:
緣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8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遞狀主張與被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覆函告知應向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兩造實際間借貸之數額及原告確實自被告處取得之
金額,根本不符。被告聲請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637號強
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票據(下稱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親自
簽署,實有疑義。若被告主張票據債權,實為借貸,應附借
據及相關匯款證明,以資佐證。原告有跟被告借錢,如果原
告屢次借錢都沒有還,被告怎麼還會繼續借錢給原告?在這
之前原告已經就拿給被告新台幣(下同)57萬元了,被告為
何還會主張這10萬元?系爭本票是原告簽發,原告當時有藥
癮在身去借錢,是朋友帶原告去借錢,但原告向被告借款
30,000元,先被扣了一期利息3,000元,實際拿到27,000元
,目前還沒有還。原告根本沒有接到104年度司票字第589號
本票裁定。請求調查證人 曾冠華 ,希望被告照實講,不然涉
嫌高利貸。原告認為被告夫妻之間不能作證,另可調閱被告
的帳戶,查證被告究竟有沒有那麼多錢可借原告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取得系
爭本票係因為原告陸續向被告借錢,每次都是幾千元,累積
到多少還要再算,原告拿到的金額大約跟票面金額差不多,
被告是陸陸續續借錢給原告,並不是一次給的。又被告認為
原告有收到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89號本票裁定,法院才會
繼續執行。被告手上有一封原告的信,這封信是講102到103
年的事情,內容沒有提到系爭本票,但從內容可看出曾幫忙
原告很多次,而且被告都是用工程名義向被告借錢,至於原
告的工程款有無拿到錢,被告不清楚,只是因為相信朋友才
借錢給原告。被告懷疑曾冠華曾有到被告家來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89號
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9637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
,應堪認為真實。上開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上開規定,
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然僅借3萬元,預扣利
息3,000元後,實際拿到27,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原告陸陸續續借款,每次數千元,原告拿到的金額大約
跟票面金額差不多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除
原告自認之3萬元以外,其餘均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
就其上開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舉其配偶劉月
英為證,然證人 劉月英 僅證述略謂被告多次向證人拿錢給原
告,每次都是幾千元,忘了到底借多少錢等語,亦無法證明
除原告自認3萬元以外,有何其他金錢交付之事實,故被告
上開所辯,即屬乏據,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向被告借
貸3萬元之事實,即屬可採。
五、綜上,被告執104年度司票字第58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雖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6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程序受理在案,因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被告之債權數
額僅餘3萬元,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3萬元部分予以
撤銷,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其餘在3萬元範圍以內之執行
程序請求撤銷,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
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
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
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
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
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開本院104年度司
票字第589號裁定,送達原告之地址為「彰化縣○○鎮○○
里○○路○○號」,並於104年6月26日寄存於派出所一節,有
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然而,原告先於103年8月25日即入監
迄今,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顯見原告
主張其未接到該裁定等語,應屬實在。是以本院104年度司
票字第589號裁定,應不生送達之效力,亦即該裁定未經合
法送達,不生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
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
字第114號判例參照)。此等有關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是
否有效成立之問題,應由執行法院加以審查;該執行名義尚
未成立,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亦
僅係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
,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3,638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已由原告墊支;提解費用
1,474元已由原告墊支;證人旅費1,054元已由被告墊支。)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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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付款日│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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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3年2月23日│101,800元│103年3月3日│CH477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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