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4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郭至宮
被   告  張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壹拾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仟貳
佰壹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台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
幣陸佰陸拾伍元,其餘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5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巷○○號
對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明和
有並由訴外吳奕所駕駛5813-Z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
二、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
210,000元(包括零件155,550元、工資37,650元、烤漆16,8
00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
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賠款同意書、估價單、車
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被告及吳奕於前
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4年8月24日
鹿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佐(見卷第19-37頁)。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自彰化縣○○鎮○○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直
行,而與吳奕所駕駛自彰化縣○○鎮○○路○段○○○巷由北
往南方向直行之系爭汽車發生擦撞,其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則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吳明和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
155,550元而系爭汽車之發照時間為99年11月4日,有原告所
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
103年7月5日,其使用時間為3年9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8,265元【計算式:155,550元×(1-
0.369)×(1-0.369)×(1-0.369)×(1-0.369×9/1
2)=28,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烤漆費用16,800
元、工資費用37,65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
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2,715元【計算式:28,265元+
16,800元+37,650元=82,715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吳奕駕駛之系爭汽車行經肇
事地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車禍,亦有過失。本院
斟酌被告與吳奕之過失情形,並參照車禍時當事人所駕駛
兩車之撞擊位置,認被告與吳奕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
險代位權,即繼受原告承保汽車駕駛人吳奕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57,901元【計算式:82,
715元×70%=57,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57
,901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2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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