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張訓 由
沈凱榮
被 告 承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瀅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984元,及其中新台幣40,990元自民國
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餘新台幣6,994元自民國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7,98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12月8日彰院恭101年度司執萬字第23586號移轉薪資執行
命令送達生效日起至該執行命令失效止,在新台幣(下同)
167,281元,及其中48,570元自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41,994元自100年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1,242元之債權範圍內,
自103年12月起按月將訴外人陳瀅晴每月應領薪津3分之1予
以扣押並依債權比例移轉交由原告收取。嗣於104年8月28日
以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9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7,9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主張略以: 緣鈞院 101年度司執萬字第23586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前蒙核發上開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陳瀅晴於債
權金額167,281元,及其中48,570元自100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41,994元自100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
10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1,242元之債權範
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
給付等在內)三分之一,並應依債權比例(分別為103年12
月8日所核發移轉薪資執行命令原告債權比例為86.24%、104
年1月30日核發移轉薪資執行命令原告債權比例60.29%)移
轉交由原告收取在案,惟查被告自收受鈞院上開執行命令後
,均不予理會未依法扣押訴外人陳瀅晴每月應領薪津3分之1
予原告收取。查訴外人陳瀅晴目前尚任職於被告,被告應依
103年12月8日彰院恭101年度司執萬字第23586號移轉薪資執
行命令送達生效日起至該執行命令失效止,將訴外人陳瀅晴
每月薪津3分之1予以扣押並依債權比例移轉交由原告收取。
被告應給付之扣押款,以訴外人陳瀅晴每月應領薪資34,800
元計算,每月扣薪三分之一為11,600元,而原告之債權比例
,依103年12月8日所核發移轉薪資執行命令原告債權比例為
86.24%、104年1月30日核發移轉薪資執行命令原告債權比例
60.29%,故陳瀅晴103年12月、104年1月每月應扣金額各為
10,004元(11,600×86.24%=10,004);104年2月至同年5
月每月應扣金額各為6,994元(11,600×60.29%=6,994),
合計為47,984元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對於債務人陳瀅晴之執行名義,經向鈞院民事
執行處101年度司執萬字第23586號核發移轉命令,原告於債
權額167,281元,及其中48,570元自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41,994元自100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
權範圍內,對被告收取債務人陳瀅晴每月應領薪津1/3,被
告並未依移轉命令辦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字
第23586號卷宗核對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依據移轉命令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合計為47,984元等語。經查:被告自100年9月27日為訴外人
陳瀅晴加保,投保薪資為34,800元之事實,有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本院據此分別計算
如下:
⑴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2月8日彰院恭101司執萬字第23586
號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於103年12月12日送達承冠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則債務人陳瀅晴於103年12月份、104年1
月份,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為11,600元(34,800
÷3=11,600),依該執行命令,原告之債權比例86.24%
,則原告可對被告收取之金額,103年12月、104年1月,
各應取得之款項為10,004元(11,600×86.24%=10,004。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月30日彰院恭101司執萬字第23586
號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於104年2月4日送達承冠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則債務人陳瀅晴於104年2月至5月份,對於
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為11,600元(34,800÷3=11,
600),依該執行命令,原告之債權比例60.29%,則原告
可對被告收取之金額,104年2月、3月、4月、5月,各應
取得之款項為6,994元(11,600×60.29%=6,994。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⑶據上所述,原告可向被告收取之金額,應為47,984元(10
,004+10,004+6,994+6,994+6,994+6,994=47,984)。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984元,以及其中40,99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可
向被告收取債務人陳瀅晴於104年5月份之金額6,994元,因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8日時,原告尚未取得此等
債權,而本件被告發薪之日無從確定,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
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發薪並於該日移轉交由原告
收取,因此被告自104年5月16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
其餘請求6,994元部分之利息,應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請求(即6,994元部分自104年4月28日起至104年5
月1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能准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