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朴簡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朴簡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簡榆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簡榆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
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
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查本件上訴
人上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再給付以新臺幣(下同)128,85
1元計算之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而本件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審
民事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兩造間之上訴審理期限至少需2
年,故以2年為本件上訴利益即利息計算期間之依據,則本件上
訴利益為14,174元【計算式:128,851元×5%×2年+128,851元
×5%×2年×10%=14,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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