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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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432號
原   告  陳駿騰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
複代理人   潘芝笛
被   告  廖國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複代理人「潘芝笛律師」之記
載,應更正為「潘芝笛」。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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