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惠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N─0559號車),前往丙○○所經營之汽車修護廠維修,經丙○○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維修完成後,於同日上午由甲○○駕駛7N─0559號車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丙○○,同至臺南縣○○鄉○○村○道○號○路由東往西方向、規定最高時速為五十公里之便道外側快車道上測試維修後之性能,甲○○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保持處於得注意車前狀況,並可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狀態,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晨或暮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甲○○為圖測試車輛維修後之性能,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以時速約一百五十公里之高速疾駛,且坐於7N─0559號車之副駕駛座上而一同進行測試之丙○○,亦疏於注意而未繫安全帶,嗣於同日上午六時十九分許,甲○○駕駛7N─0559號車以時速約一百五十公里之高速行至上開便道外側快車道之四點九公里處,適有 王銀老 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於該車道上,甲○○見狀雖企圖向右閃避,然因車速過快而未能及時採取避免撞擊、失控之安全駕駛措施,導致7N─0559號車之左前後視鏡擦撞該腳踏車後,失控急速向左打滑而重力撞擊便道護欄、行道樹及水銀燈柱,並致丙○○因而摔出車外,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及疑失智症,有記憶力、認知功能減退、人格變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病狀,致達身體上重大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甲○○於肇事後,即撥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配偶乙○○告訴暨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十四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家事庭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一六一號民事裁定、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南鑑字第0九四五九00九五八號函附之臺南區九四0一五四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府覆議字第0九四00一0二九0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九七0一五0五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一份以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二十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在肇事後,即撥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自首接受裁判,除為被告所陳外,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註記「駕駛人於現場表示為肇事當事人」之紀錄可資佐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業已修正變更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舊法即修正前之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固均合乎修正前後自首之要件,然修正前自首為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輕,二相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依修正前刑法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規定之最高時速,且應保持隨時可注意車前狀況而足以採取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安全措施之狀態,然其疏於注意而以時速約一百五十公里之超高速行駛,導致無法及時因應車前狀況,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丙○○因而受重傷,造成被害人身體嚴重受損而無從回復,亦使被害人之親人承受極大之苦痛,過失程度非輕,且斟酌其原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而於審理中固曾就過失與否原有爭執,然嗣經車禍過失責任之鑑定,尚知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而坦承認錯,犯後態度尚非極度惡劣,並考量被告固存有因超高速行駛,致未能及時採取避免撞擊、失控之安全駕駛作為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然王銀老之疏於注意而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之行為,以及坐於7N─0559號車副駕駛座,而在該車急速行駛時,疏未注意而未繫安全帶之被害人,均為導致本件車禍肇生被害人重傷如此嚴重程度之原因,王銀老及被害人亦均與有過失(且依上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經彙整合併事故發生與事故後果兩階段責任,鑑認被告之肇事責任占百分之六十五至七十、王銀老之肇事責任占百分之五、被害人之肇事責任占百分之二十五至三十),並非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以及斟酌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能實質撫慰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傷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同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條立有規定。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六個月之有期徒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修正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則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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