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常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57號、第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九十六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丁○○、甲○○,共得款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嗣警察機關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二五二號大都會網咖內查獲甲○○持有毒品,並自甲○○身上查獲安非他命三包(含袋總重零點五公克,係扣押於甲○○之毒品案件,而未扣於本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犯罪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認定,詳如先前裁定中「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欄所載。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爭執警方在證人甲○○身上所扣得之白色物品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丁○○、甲○○二人,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有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給「 阿郎 」,直到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才將手機拿回來,且伊與甲○○素有嫌隙,甲○○係誣陷伊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㈠證人丁○○之證言:
⒈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和乙○○沒有仇恨或債務糾
紛,共向乙○○買過五次安非他命左右,每次都是他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買安非他命,他都是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我的電話0000000000號,我每次都向他買一千元或二千元安非他命,買一千元的二次,買二千元的可能是三次,都是他拿到我家給我,我當場就把現金交給他,時間大約在九十六年九月間到十二月二十一日間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五號卷第九頁)。
⒉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確定我有跟他拿過(手指在庭
之被告乙○○),跟他拿過一次一千元的,那是以電話聯絡的,沒有其他的,偵查中陳述向乙○○買過五次安非他命是當時我自己緊張亂講的,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跟乙○○買安非他命,我打電話要乙○○拿到我復華三街的住處給我,是他本人拿給我,我總共拿二千元給他沒錯,其中一千元是我向他買安非他命的錢,另一千元是他向我借的,說真的,我真的忘記當時為什麼在警察局要講向乙○○買了四次安非他命,當時他為了扶養小孩,經常向我借錢,所以他會拿安非他命過來分給我施用,那樣有算是我跟他買嗎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⒊查上開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對於向
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部分,其在偵查中證稱「共購買五次(一千元二次、二千元三次)」,惟在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僅在96年12月21日購買一次一千元」,其上開二次證言就購買毒品之次數及金額雖有不同,惟可確認的是證人丁○○確有在其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8樓之4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而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之之證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僅認定被告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係一包,一包一千元。
㈡證人甲○○之證言:
⒈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向乙○○買過大約三次安非
他命,第一次大約是九十六年十一月初用一千元,在臺南市○○街租屋處向他買安非他命一包,第二次在九十六年底,也是在臺南市○○街租屋大樓電梯外向他買安非他命一包一千元,第三次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金佰億釣蝦場的停車場向「攏攏」購買三包安非他命,該次是我到金佰億釣蝦場找他,他安非他命都放在停車場,所以他叫我到停車場去拿,每次都是他親自拿給我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五號卷第五四頁)。
⒉在本院審理時第一次詰問時具結證稱:九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於金華路大都會網咖被警查獲,並扣到安非他命,該扣案安非他命是跟朋友買的,什麼時間太久了,我不怎麼清楚,在我家附近那邊買的,因為時間太久了,我還有案子在判,所以說沒有記那麼清楚,我(抓頭)記得好像是在金佰億釣蝦場那邊買的,跟一個名叫「隆隆(音譯)」的朋友買的,「隆隆」的真實姓名就是乙○○,跟乙○○買過三次安非他命,在網咖被查獲的那三包是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買的,其他時間地點不怎麼清楚,在金佰億釣蝦場交易的那次安非他命,(指筆錄)這邊是寫十二月二十六日啊,日期到底是十一月二十六日還是十二月二十六日,(想)時間我已經不清楚了,我在偵查中陳述向乙○○買過三次安非他命是實在的,也確定是先在「金佰億釣蝦場」買安非他命,後來在大都會網咖被警方查獲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
⒊在本院審理時第二次詰問時具結證稱:我自94年間就開始
吸食安非他命,有一次是在96年11月26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南市中國城後面的一個加油站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是以電話聯絡的,當天購買半錢5000元,共有四包,後來在96年11月28日為警方查獲,身上還有三包安非他命沒有吸完等語(見本院97年9月11日審判筆錄)。
⒋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第一次之證言,均明
確表示確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次數共三次,第三次之時間為96年11月26日,且因證人甲○○於96年11月28日經警查獲而扣得三包安非他命,是以其所證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6年11月26日應屬可信。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第二次之證詞,就其於96年11月26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地與之前之證言雖稍有出入,惟其亦明確表示確有向被告乙○○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施用,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第二次之證言雖證稱向被告購買四包安非他命,且地點為臺南市中國城後方之加油站,惟此次之證言與之前之證言稍有出入,且數量較多,不利於被告,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認為其第一次之證言較屬可信,是以,證人甲○○確曾向被告乙○○購買三次毒品安非他命,第一次購買一包、第二次購買一包、第三次購買三包,每包均為一千元,要足認定。
㈢茲就證人丁○○、甲○○二人上開之證詞,相互勾稽之結
果,足以證明其二人毒品之來源均為向被告乙○○所購買,且參以該證人二人平日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此亦為其二人所自承,並有該二人之前科紀錄表各一份可稽,而警方又自證人甲○○身上扣得三包安非他命,此亦有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甲○○涉嫌毒品案之照片二張在卷可佐,綜上事證相互佐證,足以認定該證人二人所證向被告乙○○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乙情,確屬可信。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依證人丁○○住處「麗金大樓」之
訪客登記簿所載,被告並未至丁○○住處販賣安非他命,且證人甲○○與被告素有嫌隙,是故意誣陷被告云云。惟查,一般大樓雖設有訪客登記簿以紀錄訪客之身分,惟大樓之警衛並無核對訪客身分之權力,且訪客登記之執行更有賴個別警衛執行職務之工作態度而定,此參以本院所調取之「麗金大樓」訪客登記簿之記載,有時有記載訪客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有時卻未記載,而以一般大樓住戶數眾多,有時單一日有多名訪客,有時卻連一名訪客也無,此均顯示訪客紀錄簿並無法有效確認訪客之身分,是以就「麗金大樓」之訪客紀錄,於96年12月21日雖無被告之來訪紀錄,而就此部分亦無從資無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丙○○雖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甲○○未經我同意開走我的車子,被告乙○○代我向甲○○催討車輛而和甲○○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第二天甲○○就將車子還我了,時間好像是在96年12月中等語(見本院97年8月7日審判筆錄)。惟查,證人甲○○持有安非他命被查獲日為96年11月
28日,隨即於當日警詢時即指證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係向被告乙○○所購買,此有該日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因此證人丙○○所指96年12月中被告乙○○與證人甲○○口角一事即與本案無關。至於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再當庭聲請本院傳訊96年11月26日將其逮捕之警員,以證明被告當時在逃匿中,自不可能干冒風險而再賣毒予證人甲○○等情,惟查被告就此部分之聲請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詳舉該證人之姓名、住居所、待證事項以供本院調查,是以就此部分,本院自無從再予調查,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查,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行為人於販毒之初,實有對於其所認識或經他人介紹之需索、買毒者,為販賣毒品之集合犯意,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多次行為。依社會通念,其多次販毒行為於客觀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就所犯販賣安非他命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而就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甚大,竟為圖私利而販賣毒品,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參酌其販賣毒品次數、數量,販毒行為危害社會之嚴重性,且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顯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買毒者丁○○、甲○○所供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及數量或有出入,此或係因時間已久記憶模糊所致,本院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計算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及金額,已詳述如上。從而被告之販毒所得合計為六千元(1000+5000=6000),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警方自證人甲○○身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含袋共重零點五公克),雖係違禁物,惟因並未扣於本案,為免重覆宣告沒收,爰不予在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黃翰義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次數及價格│販賣所得│││(民國)│││(新臺幣)│(新臺幣)│├──┼─────┼─────┼─────┼────────┼─────┤│1│96年12月21│臺南縣永康│丁○○│乙○○以上開行動│1000元│││日│市○○○街││電話門號撥打 黃雅 │││││90巷18號8││玲使用之行動電話│││││樓之4││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次││││││││││││││││├──┼─────┼─────┼─────┼────────┼─────┤│2│96年11月初│甲○○位於│甲○○│甲○○以1000元之│5000元│││某日起至同│臺南市中西││價格逕向被告購買││││年11月2○○○區○○街15││安非他命2次,每││││止│6號11樓之8││次1包;第三次再│││││租屋處或臺││以1000元之價格逕│││││南縣仁德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文忠路89號││命3包。│││││「金佰億釣│││││││蝦場」外之│││││││停車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