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十三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見四下無人之際,持自備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打破乙○○停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竊取車用音響一部(價值約新臺幣九萬元)。得逞後,旋將音響持往變賣銷贓。嗣經乙○○發覺報警,經警於車上取得甲○○之指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有竊盜犯行之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指紋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多張等附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甲○○所持之螺絲起子,係屬鐵製堅硬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被告於本案中持以打破車窗,顯然質地堅硬並有破壞力,應係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身強力壯,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犯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及被告之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請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之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本件被告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竊盜財物之價值雖達新臺幣九萬元,然犯後亦能坦認犯行,足見其頗具悔意,另被告雖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惟該案犯罪之時間與本件犯罪時間相當,均於九十六年九月間,而該案並未諭知強制工作,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本件被告行竊工具之螺絲起子一支,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