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林世傑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8月12日下午3、4時許,在其等租屋處之臺中縣○○鄉○○○○街○○號4樓之前室內,共謀行竊,謀議既定,即由林世傑徒手赤足侵入臺中縣○○鄉○○○○街○○號4樓之後室,竊取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金OO(年籍詳卷)所有置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百元之咖啡色皮夾1個、林OO(年籍詳卷)所有之NOKIA牌白色手機1支(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再與徒手赤足在頂樓等候之被告甲○○會合,返回其租處。嗣被害人林OO於同日晚上11時許,返家時發現遭竊,地面上並有藍色腳印污漬,乃報警前往現場處理,經警自現場遺留之藍色腳印污漬循線查獲,並自其等租屋處之房間內起出上開贓物。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罪行,無非以:㈠、被害人金OO、林OO於警詢之指述。㈡、證人 陳勇 任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當天,被告腳底有藍色的污漬,且警方敲門時,被告遲延開門,顯見有隱匿林世傑的情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林世傑有到隔壁房間偷東西,警察要來之前,其聽到樓上有人跑來跑去,當天有下雨,其沒有穿鞋就到天台上去看是什麼人,當時其未看到人,屋內的藍色腳印是其從天台走進來印到的,其並未掩護林世傑竊盜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林世傑於96年8月12日下午3、4時許,由其朋友即被告甲○○租住之臺中縣○○鄉○○○○街○○號4樓前室,乘與其租屋房間有天台相通之臺中縣○○鄉○○○○街○○號
4樓後室未鎖門之際,徒手赤足侵入該房間,竊取少年金OO所有置有現金2百元之咖啡色皮夾1個、林OO所有之NOKIA牌白色手機1支,業據同案被告林世傑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屬實,核與被害人金OO、林OO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陳勇任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現場簡圖一份附卷可稽。而同案被告林世傑所涉上開竊盜犯行,亦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易字第50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㈡、本件依被害人金OO、林OO於警詢時之證述,尚無從認定被告甲○○有參與把風之犯行,且同案被告林世傑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竊盜犯行係其單獨所為,並無其他共犯或把風者,甲○○並不知情等語明確。雖證人陳勇任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頂樓有看到腳印,藍色的污漬是腳印,沿著被害人的房間到頂樓陽台有藍色的腳印。」、「甲○○腳底有藍色的污漬。」、「(你去敲甲○○的房門後,甲○○多久才開門?)她沒有馬上開門,我敲三、四次左右,等甲○○開門。」等語,惟沿著被害人金OO、林OO房間至頂樓陽台之藍色腳印係同案被告林世傑所留下等情,業據林世傑供述在卷,且證人陳勇任之上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甲○○腳底沾有藍色污漬,且警方敲其房門時,其未及時開門而已,然被告甲○○腳底沾有藍色污漬之來由為何?是否係擔任同案被告林世傑上開竊盜犯行之把風工作?仍無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而證人陳勇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沿路看到的藍色腳印,是否可以研判有幾個人的腳印?)沒有辦法,當時沒有仔細去看。」等語,自無從由天台上之藍色腳印判斷究竟幾人參與本案竊盜犯行。況本件案發之時間係96年8月12日下午3、4時許,而被害人發現遭竊報警之時間已是同日深夜11時許,則倘若被告甲○○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則在其行竊後返回屋內後,當即可發現其腳底之藍色污漬,進而加以清洗乾淨,應無在警員據報前往查看時,其腳底仍留有藍色污漬之可能。
㈢、基上說明,本件尚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把風工作,其罪嫌自屬不足,自不得論以竊盜罪刑。
四、綜上說明,被告甲○○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之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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