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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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0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11月12日進入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3年12月1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93年12月2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25、5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中簡上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7月28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8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一年、九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3月15日以95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94年9月13日入監執行,於95年10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6年10月7日、96年12月19日,在嘉義縣六腳鄉蒜東村222號其居所內,以將少許海洛因摻入礦泉水稀釋後注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先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96年10月8日凌晨3時23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又於96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蒜東村222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等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二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就前開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中簡上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7月28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8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一年、九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3月15日以95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94年9月13日入監執行,於95年10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及入監執行之機會,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五年內,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