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HD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一八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三分許、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六分許,先後二次行經臺中縣○○鎮○○路、臺中縣○○鄉○○路,均因「超速十四公里,未滿二十公里(限速六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七十四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二次附採證之雷達測速照相照片,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D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H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不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其於上開時地,固有先後二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而遭警以雷達測速照相之情事。但舉發機關並未提出雷達測速設備每年均有定期檢驗之證明文件。況上開路段係下坡,均需踩煞車,始可保持於限速六十公里內,顯不合宜。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各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所列條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一八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三分許、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六分許,先後二次行經臺中縣○○鎮○○路、臺中縣○○鄉○○路,均因「超速十四公里,未滿二十公里(限速六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七十四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二次附採證之雷達測速照相照片,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D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H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不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情,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外,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中縣警交字第○九七○○三九五七三號函一紙,及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二份(均為影本)在卷可稽。㈡受處分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曾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並發給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中縣警交字第○九七○○四六八一四號函檢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禁止不得於下坡路段,設立雷達測速器。準此,堪認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無可取。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二次違規事實,而依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共計三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共計二點,於法均無不合。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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