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係長誼國際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段○○○號9樓之9,下稱長誼公司)之負責人, 林辰冠 係泰林貿易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段○○○號9樓之10,下稱泰林公司,林辰冠部分另行通緝)之負責人,二人明知長誼公司與泰林公司財務狀況均不佳,已無資力讓其所使用之長誼公司支票按期兌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民國87年4月初某日,由林辰冠以泰林公司名義,向新永和製皮廠股份有限公司設在台南縣新營市新○○○區○○路○○號之營業所(下簡稱新永和公司)訂購皮革,新永和公司乃應林辰冠要求先開發價值新臺幣(下同)8,681元、3,866元樣品交予林辰冠確認無訛後,林辰冠、甲○○即以長誼公司名義,於87年4月4日向新永和公司訂購數量約12,800呎之皮革,並交付定金100,000元,及以長誼公司為發票人,票載金額955,667元,發票日為87年7月21日,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1紙予新永和公司以支付貨款,使新永和公司陷於錯誤,誤信長誼公司仍有繼續生產營業及交付貨款之能力及給付之意願,而於87年
5月31日將價值1,055,667元之皮革出貨交予長誼公司。林辰冠、甲○○復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6月6日,再以長誼公司名義向新永和公司追加訂購數量約1,500呎之皮革,新永和公司亦如數將價值121,073元之皮革出貨交付予長誼公司。詎上開支票經新永和公司於87年7月20日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經洽商林辰冠、甲○○二人,二人允諾於同年7月27日先償還部分貨款,至同年8月底付清所有積欠貨款,惟屆期林辰冠、甲○○即避而不見,且逃匿大陸,迄未給付貨款,新永和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永和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長誼公司之負責人,與林辰冠於87年4月及同年6月間,與新永和公司接洽皮革買賣,並以長誼公司名義向新永和公司分別訂購及收受價值1,055,667元、121,073元之皮革,及由泰林公司收受共計12,547元之樣品,並以長誼公司為發票人簽發票面額955,667元,票載發票日為87年7月21日之支票1紙,交付新永和公司以為貨款之給付,嗣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泰林公司是業務關係,因林辰冠有接到國外的訂單,他要將信用狀轉給長誼公司,由長誼公司向新永和公司訂貨後,再由伊在大陸配合的工廠製造鞋子,因為皮革出現問題,大陸鞋子工廠生產失敗,所以資金週轉不來,伊並沒有要詐騙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員工 郭政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7年4月8日、87年4月11日我們交付樣本給林辰冠確定OK,87年5月12日我們交付一次樣本,在5月底,我們依據林辰冠的訂單,我們出貨總金額為1,055,667元,在之前,我們有接獲10萬元訂金支票,所以貨款還欠955,667元,票期是開87年7月20日,但是屆期跳票。87年6月6日泰林公司還下單1500呎,我們在87年6月23日出貨1478.3呎,相當於121,073元,87年7月22日 夏其曼 與林辰冠及被告溝通貨款如何處理,他們承諾在87年7月27日付我們部分貨款,至於部分貨款是多少並沒有講清楚,只有說87年8月30日前會付清。」等語(詳本院97年9月17日審理筆錄);復有送貨明細單影本6紙、訂購單影本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傳真通知影本1紙附於偵查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次查,被告甲○○為長誼公司之負責人,而依長誼公司於87
年4月至同年8月營業稅自動報繳年檔資料觀之,斯時長誼公司銷售額及進貨費用之款項甚少;參酌被告甲○○以長誼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於87年2月20日起迄87年8月14日受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止,即陸續有747,574元、110,018元、760,241元、955,667元之票款屆期未獲兌現紀錄,並另有24,000元、5,000元、94,000元、94,350元等之票款退補紀錄。又被告甲○○所經營之長誼公司於受領新永和公司第二批皮革後,於87年6月22日即擅自歇業等情,此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88年6月3日中市黎明分一字第12674號函及函附營業稅自動報繳年檔資料、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88年5月27日(88)消管字第1313號函、88年7月14日(88)消管字第1744號函及函附退票記錄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88年6月30日中區國稅黎明密第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證被告甲○○於87年4月起,即已有財務吃緊,業務萎縮困窘之情形,詎猶向新永和公司訂購總計1,189,287元(計算方式為:8,681元樣品+3,866元樣品+1,055,667元皮革+121,073元皮革=1,189,287元)之高額交易,並舉辦遷移茶會,致新永和公司誤以為其仍有正常營運及給付貨款之能力,而與被告甲○○及林辰冠締約陸續出貨。從而,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甲○○雖另辯稱:因林辰冠有接到國外的訂單,他要將
信用狀轉給長誼公司,由長誼公司向新永和公司訂貨後,再由伊在大陸配合的工廠製造鞋子,因為皮革出現問題,大陸鞋子工廠生產失敗,所以資金週轉不來,伊並沒有要詐騙的意思云云。惟依其所辯質之被告甲○○,林辰冠、新永和公司分別所交付信用狀及皮革,去向為何?被告甲○○則辯稱信用狀已經被撤銷收回,而皮革出口至大陸,二者均無任何資料云云。惟查,依上開長誼公司之營業稅自動報繳年檔資料,長誼公司與新永和公司之皮革交易,實屬長誼公司於87年度之高額款項交易,且被告甲○○自承接受該筆訂單,為爭取生存空間,要將該筆交易做起來等語,是被告甲○○就該交易過程,理應更謹慎小心處理,若系爭皮革確有問題,自應於收受皮革之初即應驗貨查出瑕疵,並通知出賣人新永和公司,殆無運送出關到大陸製成鞋子成品後,始發現皮革瑕疵。更於發現上開瑕疵後,仍未通知出賣人新永和公司,並逕自未出貨予訂購鞋者,致信用狀被撤銷,且就信用狀、皮革出口、鞋子買賣交易及疵瑕,和鞋子後續處理狀況,均未能提出任何文書資料可參,被告甲○○所辯,顯違常情且與國際貿易交易原則有悖,被告甲○○就其上開辯解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輕易採信。況若系爭皮革確有如被告甲○○所辯之瑕疵,被告甲○○自應返台與新永和公司處理,而無長期滯留大陸不歸,且對新永和公司之催討均置之不理。綜上,被告所辯無詐欺之犯意,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後既已改採「從舊從輕」主義,則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關於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
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符合正犯之要件。被告與林辰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陰謀犯或預備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㈡關於連續犯規定:新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刪除原第第56
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修正後新刑法既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則前開數行為,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1條之1業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故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此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可資參照),則適用前揭條文之結果,僅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實與修正前刑法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所謂利或不利之問題,非屬法律刑罰之變更,無庸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而應逕予適用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辰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87年4月4日及同年6月6日向新永和公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高達1,089,287元,且犯後即逃匿大陸,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猶卸飾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因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施行後始於97年5月18日通緝到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甲○○犯行依上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賴純慧
法官鄧希賢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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