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行竹南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28日以行動電話先後向丙○○、 王友國 佯稱代辦貸款,惟須先將規費及手續費等費用匯入指定之帳戶為由,致丙○○、王友國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丙○○即依指示分別於97年1月28日匯入新台幣(下同)7,050元、27,200元、27,200元至甲○○之第一銀行上開帳戶;王友國則於同年月31日匯入8,400元至甲○○之玉山銀行上開帳戶,旋即遭人提款一空。嗣經丙○○、王友國發現有異,始知受騙,分別於97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9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丙○○、王友國於警詢時之審判外陳述,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該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之意思,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另本院審酌證人丙○○、王友國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就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事實所為之陳述,本院復查無違法或不實之處,是該等傳聞證據並無欠缺適當性之情形,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在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分別開設帳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事,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自94年退伍後到96年12月間在台中租屋住居,97年1月回台北,東西還放在台中,但97年過完農歷年回苗栗家住,想去永慶房屋工作,需要營業員證照,才發現證照及存摺全都不見,隔天伊就去銀行詢問存摺遺失如何處理,銀行行員讓伊填表時,警察就來了云云。
二、經查:㈠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之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為被告所坦承,並有玉山銀行竹南分行開戶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7頁)、第一銀行苗栗分行97年2月13日一苗栗字第00051號函(見警卷第28頁)等資料附卷可憑。而證人即被害人丙○○、王友國二人均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代辦貸款,惟須先將規費及手續費等費用匯入指定之帳戶云云,使 蔡仁和 、王友國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致分別將7,050元、27,200元、27,200元匯入被告第一銀行上開帳戶,將8,400元匯入被告玉山銀行上開帳戶內,且立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丙○○、王友國2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上開證人所提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於97年1月間在台
中租屋處遭竊云云。然查,上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資料,究竟於何地點遺失,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稱:「97年1月初在台中租屋處家中失竊。」;惟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卻供稱:「那時我住台南套房被闖空門。」,就失竊地點已有不符。又就該金融卡等資料於何時發現遺失乙節,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我是97年2月份才發現郵局提款卡不能領錢,我詢問銀行後才知道我的存摺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並遭凍結。」等語;繼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97年1月初我一回家門已經被打開,就發現家中遭竊。」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先陳稱:「我97年過完農曆年從台北搬回苗栗住,順便找工作,我94退伍後年到96年12月是住在台中,97年1月回台北,東西還放在台中,過完年之後我回苗栗家,之後才陸續從台中把東西搬回苗栗。我在苗栗家整理東西時才發現東西不見。因為我回苗栗想去永慶房屋工作,需要營業員證照,我有壹份營業員證照是跟存摺放在一起,結果發現證照及存摺東西全都不見了。我就問我媽媽存摺有無在他那裡,我媽媽說沒有,隔天我就去銀行問,存摺遺失如何處理,結果銀行只叫我填表,後來警察就來了。」;其後又改稱:「我本來想要找永慶房屋,但是已經額滿了,我又去找COCO飲料店,他們是要臺灣銀行帳戶。我有問我媽媽我有無臺灣銀行帳戶,我媽媽說沒有,我又才想說可否找其他銀行帳戶作薪資轉帳使用,才發現我的存摺遺失。」等語。是綜觀被告上開辯解內容,關於發現系爭帳戶資料發現失竊之緣由,係起因於郵局提款卡無法使用,或97年1月份返回台中租屋處時,或為擬前往永慶房屋工作而尋找證照時;抑或就職COCO飲料店為提供薪資轉帳資料時,始發現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已失竊乙節,被告前後陳述顯然不一。再者,被告自陳其所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僅有0000000或000000000組,又被告除上開帳戶已2年逾未使用外,尚有一郵局帳戶持續使用中,被告應無忘記密碼之可能,縱因二組密碼恐有誤記,亦僅需於提款誤記時,登打另組密碼即可,又何需另以紙條記載該密碼?況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存摺,一般人均妥為保管,倘遺失衡情均會報案或掛失,以免遭他人盜領,詐欺集團成員對此亦應知之甚明,其當知帳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渠等所可掌控之帳戶,毋庸擔心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掛失,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之後果,豈可能甘冒業經失主變更密碼,甚或申報失竊而停用金融卡,導致無法領得帳戶內款項之風險,費心施詐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其無法掌控之帳戶內。因此,詐欺集團成員應無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可能。綜上,足認被告所辯稱該帳戶係因失竊,而遭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云云,顯違常情,尚難採信。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明知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堪認上開帳戶資料,乃被告輾轉交予犯罪集團成
員使用,被告辯稱上開帳戶為失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犯罪集團成員,其等利用被告之幫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被害人丙○○、王友國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王友國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丙○○、王友國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者,該犯罪集團另向證人王友國詐欺,證人王友國亦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將其個人存款款項8,400元匯入被告帳戶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64號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查,上開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上開部分,被告所犯均係於同一時點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法院所得審理之範圍。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於偵、審程序中,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賴純慧
法官鄧希賢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