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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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225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5年8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210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三月、八月、六月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5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0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分別減為一月又十五日、四月、三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確定,於95年9月26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3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95年1月21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3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4日上午8、9時許,在臺中市○○○路瑞聯新天地社區旁某處,以將少許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注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4日上午8、9時許,在臺中市○○○路瑞聯新天地社區附近某處,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1月26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縣○○鎮鎮○路○○街○○○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手臂上有施打海洛因之痕跡,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驗尿報告一份、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二張、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在卷足憑,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7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225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5年8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210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三月、八月、六月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5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0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分別減為一月又十五日、四月、三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確定,於95年9月26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之機會,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