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五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八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復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一九號(偵查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受刑人屢犯不悛,既有反覆再犯之事實,足見原緩刑宣告對其已難收矯治及預防犯罪之效,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關於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七十五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次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從而,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為緩刑之撤銷,合先敘明。
三、另按就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法院得斟酌受刑人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八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復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一九號(偵查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前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雖受有緩刑宣告,惟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幫助詐欺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另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並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堪以認定。惟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四、經查,受刑人上開幫助詐欺案件,其犯罪情節尚非甚鉅,本院考量受刑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所生危害亦非甚鉅,可非難性亦較輕,受刑人亦因該緩刑期內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確定,諒經該罪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對受刑人達到適度懲罰的目的。況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件,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全然不同,亦難僅因其後之幫助詐欺犯行,即遽行推論上開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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