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9mm制式子彈伍顆、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持有、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竟於民國96年9月30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某地,受 盛仕標 (於96年12月9日已歿)委託,基於寄藏之犯意,收受盛仕標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9顆、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並藏放在其臺南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嗣於96年10月23日甲○○接獲盛仕標電話指示其將上揭槍彈攜至臺南市○○路○○○號2樓廚房流理檯櫃子上面藏放,經警於96年10月24日晚間據報有 邱張德 (所涉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夥同葉信宏(所涉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許旗順、甲○○(上2人所涉妨害自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脅迫詹瑞興至上址,並限制其行動以清償債務。嗣為警據報於96年10月25日凌晨0時40分許,至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以及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9顆(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4顆,剩5顆)、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2顆,剩4顆)。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有關證人邱張德、 黃永泉蔡明松 (起訴書誤載為 葉明松 )之證述、扣案之槍、彈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960165378號槍彈鑑定書等,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另下列所引用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其中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例如證人邱張德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受盛仕標之委託而寄藏上開槍、彈,惟辯稱:「盛仕標交給我的時候槍枝是包起來的,警察打開時我才知道是槍枝」云云。經查:
⑴、被告犯有上開犯行,業據其於本院準備承序中坦承不諱,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南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6張、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並有當場被查獲之改造手槍1支、9mm制式子彈9顆(嗣送鑑定,試射4顆,剩5顆)、非制式子彈6顆(嗣送鑑定,試射2顆,剩4顆)扣案可資佐證。
⑵、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5顆,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6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日期:96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960165378號槍彈鑑定書1份及照片10張附卷可憑。
⑶、證人邱張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上開槍、彈是被
告藏放在臺南市○○路○○○號2樓廚房流理檯櫃子上面。又證人即當時執行搜索扣押之警員黃永泉、蔡明松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均證稱:上開槍、彈是在現場的流理檯櫃子上面發現的,放在塑膠袋,裏面有紙包著,重量沉重,被告有承認他在收到時就已知那是槍、彈等語(見檢方96年度偵字第15861號第69頁)。
⑷、被告雖辯稱:「盛仕標交給我的時候槍枝是包起來的,警察
打開時我才知道是槍枝)云云。惟查裝放上開手槍、子彈之物係隨手可取得之一般白色透明塑膠製之購物袋,上開手槍、子彈僅用報紙簡單包住而放於上開購物袋內,可以隨意打開來看,有現場照片可稽(見警方卷第44頁反面之照片),若盛仕標不讓被告知道其託被告寄藏的是槍、彈,則其應會以更縝密之物品將槍、彈密封才交給被告,而不會以讓被告可以隨意打開來看之方式裝放上開槍、彈,足徵被告當時即已知情,盛仕標才以如此隨便之方式裝放槍、彈而託被告寄藏。再者,上開槍、彈甚為沉重,被告豈會絲毫不起疑心,何況一般人受託寄藏物品時,均會問對方寄託之物究係何物,以便知道物品之種類、價值,並因此決定保管之方式,以免物品保管不善遭受損壞,以及如有損壞時知道應如何賠償及賠償多少,被告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其當時已年滿23歲,並非無知識及無社會閱歷之人,其當知非法受寄槍、彈應負刑事責任,若非盛仕標已告知其購物袋內所放係槍、彈,以及被告同意接受上開槍、彈之寄藏,其豈會隨意為盛仕標保管藏放上開槍、彈,盛仕標又如何敢將上開槍、彈隨意放在隨時可以打開來看之購物袋即交給被告藏放,再參以證人即警員黃永泉、蔡明松上開證言,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違反常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及子彈15顆,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不佳、犯罪之動機、手段、且受寄藏放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於社會安寧、人身安全造成之潛在性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鑑定後剩下之9mm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4顆,既經鑑定均認具有殺傷力,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宣告沒收。至於送鑑定經試射之9mm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2顆,既經採樣試射擊發,不復為完整之子彈,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彭喜有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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