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原住高雄
丙○○
2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對被告丁○○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零捌佰元由被告丁○○負擔。如對被告丁○○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5月31日,邀同被告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400萬元,共計6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4年5月3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約定週年利率4.53%,應按月付息,如未依約付息,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丁○○自96年8月3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迄今尚積欠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據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2條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3%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丁○○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自認有擔任被告丁○○前開借款之保證人,惟辯稱目前無力還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
約(以下簡稱貸款契約)2份、增補契約1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丙○○當庭所自認;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須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查本件被告丁○○向原告借款共600萬元,既未依約按期繳納利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依其與原告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自應負清償之責。再被告丙○○就被告丁○○向原告借款200萬元部分係擔任保證人,有該份貸款契約及增補契約在卷可佐;至另400萬元之貸款契約,因並無勾選被告丙○○係擔任連帶保證人或保證人,是依前開民法第272條規定,法律既無規定且當事人未明示者,應屬普通保證,即被告丙○○就上開400萬元之借款亦屬保證人,是被告丙○○就被告丁○○600萬元借款均係擔任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民法第739條規定,於被告丁○○不履行債務時,被告丙○○應代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被告丙○○係任被告丁○○之普通保證人,已如前述,是被告丙○○即不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告對擔任普通保證人之被告丙○○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即屬無據。茲原告已一併訴請被告丙○○依保證關係給付借款,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爰就被告丙○○部分為如
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附條件判決,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部分受敗訴之判決,其餘請求均為勝訴,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應全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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