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09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複代理人 林佐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屆期不還,經兩造於民國85年9月9日成立和解,並書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由被告提供化石、水石一批,設定質權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同意展延一年之期間,詎屆期後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2年11月前欲出售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916、931地號土地,適訴外人 陳鶴年 向被告表示有買主欲購買上開土地,要求被告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以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交付後,陳鶴年竟持上開土地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子 王方盟 ,事後陳鶴年僅交付144萬元予被告,並稱剩餘之買賣價金待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完竣後即會付清,孰知之後陳鶴年即不知去向,被告始知受騙。嗣原告以被告詐騙其借款200萬元,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原告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提起詐欺自訴,經該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兩造乃於85年9月1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化石、水石一批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則同意展延一年期間,據此,前開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遂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被告緩刑三年確定。然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係因未能於刑事程序中找到陳鶴年出庭作證,為免判決對被告不利,故不得已而簽立,是原告尚不得依系爭和解書請求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85年9月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其內容記載:「立和解人甲○○(以下簡稱甲方)與乙○○(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向由甲方借新台幣貳佰萬元正,由乙方提供埔里鎮土地一塊,作為擔保,經甲方向南投地方法院自訴詐欺乙案,前經雙方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和解,今因條件有誤,特再重新約定如左:一、由乙方提供化石、水石一批(品名、數量如附表,價格僅供參考,無拘束甲方之作用),設定質權予甲方作為再擔保,甲方同意與乙方一年時間,處理乙方所有(租賃)梨山土地,處分所得應儘先如數清償甲方。否則任憑甲方處分前開化石、水石,以供取償,乙方絕無異議。二、乙方若於一年內清償完畢,所提供之化石、水石甲方應返還乙方。三、乙方於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時,甲方願意善意協助,向法院表明雙方已和解之事。」
(二)自書立系爭和解書後迄今已逾十年,被告仍未清償,原告亦未就上開質物行使權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影本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按民法第893條之規定,祇謂質權人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有拍賣質物優先受償之權利,並非認其必須負有拍賣之義務。故質權人就質物行使權利或逕向債務人請求清償,仍有選擇之自由。質權人不拍賣質物,而向債務人請求清償,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2年上字第2249號、49年台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約定還款期限業已屆期,而原告仍未受清償,及就質物行使權利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亦著有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參照,是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本件被告雖抗辯:係訴外人陳鶴年於82年間持被告土地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等語,惟兩造既已成立系爭和解書,依前開說明,自應以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定兩造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則原告復執和解成立前之事實資為抗辯,於法自屬無據。
(三)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固辯稱:系爭和解書係因伊未能找到陳鶴年出庭作證,為免伊被訴詐欺案件獲不利判決,故不得已而簽立等情,惟原告提起詐欺自訴,乃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能認為係被告受不法之脅迫。此外,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受原告其他之脅迫,不得不與原告成立和解,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上開所辯,縱屬實情,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20,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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