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18號原告鼎閎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被告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阿薩姆酒店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複代理人 邱玲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阿薩姆酒店事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與被告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鼎泰公司所有之鼎泰飯店休閒旅館B棟及C棟消防新建工程,工程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70萬元及430萬元,詎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後,被告鼎泰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尾款2,707,991元,原告已訴請被告鼎泰公司給付工程款,現正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嗣被告鼎泰公司將其所有之鼎泰飯店休閒旅館出售予被告阿薩姆酒店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姆公司),原告得悉被告阿薩姆公司迄今尚有買賣價金上千萬元未給付予被告鼎泰公司,原告乃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鼎泰公司對被告阿薩姆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詎執行法院對於被告阿薩姆公司核發假扣押執行命令後,被告阿薩姆公司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陳明被告鼎泰公司對於被告阿薩姆公司並無任何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此舉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阿薩姆公司既否認被告鼎泰公司對被告阿薩姆公司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原告爰依上開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
㈡聲明:確認被告鼎泰公司對被告阿薩姆公司之債權在2,707,991元之範圍內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鼎泰公司抗辯:被告鼎泰公司與訴外人被告阿薩姆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丙○○訂立不動產契約,由訴外人丙○○指定買受之不動產登記在其經營之被告阿薩姆公司名下,訴外人丙○○業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被告鼎泰公司對被告阿薩姆公司並無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等語。
㈡被告阿薩姆公司抗辯:
⑴訴外人丙○○於96年10月3日與被告鼎泰公司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以總價3億4千5百萬元買受被告鼎泰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40、140-1、140-3、140-4、140-5、144-l、146、147、147-1地號等9筆土地,及南投縣○○鄉○○段第213、214建號等2筆建物,以及訴外人 蔡文興何佳音 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40-2、145地號土地2筆。約定付款條件如下:
①第1期款1千萬元:訴外人丙○○已簽發發票日96年10月4
日,金額1千萬元之支票,交被告鼎泰公司提示兌現。②第2期款1億3千萬元:其中5千萬元部份,買賣雙方同意由
訴外人丙○○直接清償予被告鼎泰公司之債權人即第2順位抵押權人 江慶成 。其餘8千萬元部份,買賣雙方同意由將款項清償予被告鼎泰公司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宗德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丙○○依約簽發每紙支票金額各500萬元之支票16紙,由被告鼎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受領後,均已提示兌現。
③第3期款即尾款:總價金扣除第1、2期款、第1順位抵押權
債權額(包括利息、違約金及費用)、訴外人丙○○代墊之增值稅款和相關稅費後之餘額。
⑵買賣尾款之給付事宜,業經被告鼎泰公司於97年3月簽具授
權書,將尾款債權請求權讓與訴外人乙○○律師,並授權訴外人乙○○律師全權處理被告鼎泰公司積欠廠商工程款事宜。嗣因被告鼎泰公司未能依約提供溫泉水井及總房間數101間之房間,訴外人乙○○律師遂於97年3月28日與訴外人丙○○簽訂協議書,約定訴外人丙○○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訴外人乙○○律師之尾款請求權均各自拋棄。故鈞院核發97年4月15日南院雅97執全公字第975號收取命令時,債務人即被告鼎泰公司業已將對訴外人丙○○之買賣價金尾款請求權讓與訴外人乙○○律師,被告鼎泰公司非買賣價金尾款之債權人,且訴外人丙○○與買賣價金尾款債權受讓人即訴外人乙○○律師亦已達成協議,對訴外人乙○○律師亦無付款之義務,故被告阿薩姆公司並無給付鼎泰公司尾款之義務。又被告阿薩姆公司僅係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當事人係訴外人丙○○與被告鼎泰公司,原告逕對原告請求給付不動產買賣之尾款,當事人亦非適格。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鼎泰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承攬報酬2,707,991元,茲因被告鼎泰公司將其所有之鼎泰飯店出售與被告阿薩姆公司,被告阿薩姆公司尚有買賣價金尾款上千萬元未給付被告鼎泰公司,原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鼎泰公司對被告阿薩姆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惟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後,被告阿薩姆公司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陳明其對被告鼎泰公司並無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被告鼎泰公司對於被告阿薩姆公司有無買賣價金債權存在?茲於下列說明本院之判斷意見。
五、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鼎泰公司積欠原告承攬報酬,被告鼎泰公司對於被告阿薩姆公司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是以原告得就被告鼎泰公司對於被告阿薩姆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受償,惟被告鼎泰公司、被告阿薩姆公司均否認被告鼎泰公司對於被告阿薩姆公司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是被告鼎泰公司對於被告阿薩姆公司有無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攸關原告得否自被告鼎泰公司對於被告阿薩姆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受償之法律上地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
六、被告鼎泰公司對於被告阿薩姆公司並無買賣價金債權存在:㈠訴外人丙○○於96年10月3日與被告鼎泰公司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以總價3億4千5百萬元買受被告鼎泰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40、140-1、140-3、140-4、140-5、144-l、146、147、147-1地號等9筆土地,及南投縣○○鄉○○段第213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號房屋,及同段214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號房屋2筆,以及訴外人蔡文興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40-2地號、訴外人何佳音所有同段145地號土地2筆。並約定第1期款於簽約時給付1千萬元,訴外人丙○○已簽發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票號AAB0000000號、發票日96年10月4日、面額1千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鼎泰公司提示兌現。第2期款1億3千萬元:其中5千萬元部份,雙方同意由訴外人丙○○貸款銀行出具撥款承諾書,清償被告鼎泰公司之債權人即第2順位抵押權人。其餘8千萬元部份,雙方同意由訴外人丙○○簽發受款人為訴外人宗德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面額8千萬元之支票,訴外人丙○○已依約簽發面額各500萬元之支票16紙,由被告鼎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受領後,已提示兌現。第3期款即尾款係以買賣總價金扣除上開第1、2期款、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額(包括利息、違約金及費用)、訴外人丙○○代墊之增值稅款和相關稅費後之餘額等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支票17紙、付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71頁),核與證人即買賣契約見證人 廖景星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被告鼎泰公司負責人丁○○委託我出賣房地,我是仲介,買主是丙○○,合計買賣土地及建物總價金3億4千5百萬元,後來丙○○還有尾款未付等語明確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堪信為真實。再觀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確記載買受人為丙○○、出賣人為被告鼎泰公司,堪信上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丙○○與被告鼎泰公司,依據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阿薩姆公司既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即與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無涉,堪可認定。
㈡關於上開買賣尾款部分,業經被告鼎泰公司股東丁○○、蔡
唐榮於97年3月間簽具授權書,將尾款債權請求權讓與訴外人乙○○律師,並授權訴外人乙○○律師全權處理被告鼎泰公司積欠廠商工程款事宜,嗣因被告鼎泰公司未能依上開買賣契約提供溫泉水井及101間總房間數,訴外人乙○○律師遂於97年3月28日與訴外人丙○○簽訂協議書,約定訴外人丙○○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訴外人乙○○律師之尾款請求權均各自拋棄等情,此有協議書及授權書各1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2-73頁),且據證人廖景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同上本院筆錄),堪認被告鼎泰公司對於訴外人丙○○之買賣契約之尾款請求權業已消滅,更遑論被告阿薩姆公司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被告鼎泰公司對於被告阿薩姆公司當然無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㈢至被告鼎泰公司與訴外人丙○○約定買受之不動產應辦理移
轉登記至訴外人丙○○指定之人,且已於97年1月9日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阿薩姆公司名下所有等情,此觀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1款及授權書自明,是被告阿薩姆公司雖為買賣標的物之登記名義人,被告阿薩姆公司僅係訴外人丙○○指定買受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惟被告阿薩姆公司究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因被告阿薩姆公司係買受人丙○○指定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遽予推認被告阿薩姆公司對被告鼎泰公司負有何買賣契約義務,是被告鼎泰公司對於被告阿薩姆公司並無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已足認定。
七、綜上各情,被告鼎泰公司對於被告阿薩姆公司並無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鼎泰公司對被告阿薩姆公司之債權在2,707,991元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自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27,82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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