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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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2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志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列印本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聲請人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已合定刑要件,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13年8月、9月間,兼衡酌刑罰衡平之要求、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及被告表示對於定執行刑無意見(參前揭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程序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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