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沙交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沙交簡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交簡字第一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年輕力壯,雖有飲酒,但意識仍清楚,尚可控制交通工具,及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上訴人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三毫克之事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乙紙附卷可憑。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闡釋甚明,參照上訴人自稱其當時時速僅四、五十公里,然其駕車先撞擊路旁行道樹後,仍無法控制該交通工具而即行停止,復撞擊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後,再衝上騎樓撞倒停放騎樓之三部機車後方停止以觀,足見上訴人當時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至上訴人另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法律既授權法院於法定刑度內有裁量之職權,則原第一審簡易判決於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所為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未據提出新證據,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文進
法官柯崑輝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