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0000000號及第裁六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二三一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未攜帶駕駛執照,並對其測試酒精濃度,結果測試值為每公升0.三O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二五毫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及一萬二千元,逾期處以最高額罰款,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車牌號碼00—七二三一號自小客車係伊朋友 陳秀岡 所有,伊並未駕駛該車,應係陳秀岡冒用其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於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本院訊問筆錄上之簽名,以肉眼觀察比對,其筆法、筆勢及書寫慣性與酒精濃度檢測顯示單上「甲○○」之簽名顯然有別,應非出於同一人之手筆,益見受處分人所稱係他人冒用伊之姓名等語,應堪採信。
(二)又當日攔查FO—七二三一號自小客車時,駕駛人並未出示駕駛執照,此由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之違規事實為無照駕駛可得而知,是在受處分人之姓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係確有可能遭他人冒用之前提下,尚難執此而認受處分人即當日被測試者。
四、綜上所述,尚難認受處分人係違規駕駛上開車輛者。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即失所依據,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