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258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0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出賣或交付自己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集詐欺犯罪行為利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10日,將其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中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後,再交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由詐騙集團之成員自稱「小妹」之成年女子,於97年4月14日,向丙○佯稱願意援交1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為確認身分,必須再匯款,使丙○陷於錯誤,前往臺中市○○○路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接續轉帳新臺幣2000元至乙○○上開一銀帳戶內,及另轉帳7000元及2000元至 曾思嘉 (業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帳戶內。(二)由詐騙集團之成員於97年4月14日晚上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之前在 東森 購物後誤設定為分期扣款,甲○○因陷於錯誤,遂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日晚上8時51分許至ATM自動提款機前操作,匯入29987、29987共計59,974元至乙○○上開國泰帳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對前揭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證人丙○、甲○○於警詢之證詞。
(三)被告一銀、國泰帳戶往來明細,被害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14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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