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7年度偵字第27351號),經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中簡字第3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之桃園火車站,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園區分行所申請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自稱為「錢錢」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嗣於97年4月12日,某不法詐騙集團即假以援交為由,於網路聊天室與乙○○相約進行援交,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6時13分,在臺中市○○區○○路○○○號渣打銀行,匯出3,000元至上開甲○○之金融帳戶,因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甲○○前於97年4月11日中午,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將其向玉山銀行竹南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以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份子,供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轉帳之用。嗣 李仕賢 不知上情,於97年04月12日20時許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晚上8時34分許,轉帳29,979元至上開帳戶內,後經查證始知受騙並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97年度偵字第2738號、第41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7年10月27日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嗣因被告於同日,在相同地點,同時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份子,供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轉帳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04月11日下午7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 林仕軒 ,佯稱帳號有問題,致林仕軒陷於錯誤,並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轉帳64,000元至上開帳戶內,經查證始知受騙並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3日以97年度偵字第7290號併案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以下簡稱前案),此有前案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件移送函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收文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案件移送併案審理函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收文章1紙在卷可稽。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園區分行所申請之金融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核與前案所審理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同一時地所交付之同一帳號帳戶,應認係同一幫助行為,而為單一幫助行為,被告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顯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參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行為,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前案被害人李仕賢、林仕軒、本案被害人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核係同一案件。準此,前案起訴之初,受理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已有管轄權,該院受理該案時即發生訴訟繫屬,產生訴訟關係,較本案被告被訴之首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98年1月15日繫屬本院簡易庭之時間為先(見98年度中簡字第317號卷第1頁所示收件章戳),本案之訴訟繫屬在後。從而,本案檢察官再就被告於相同時、地,將同一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乙○○行騙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核被告被訴前案,其犯罪被害人固不相同,惟被告幫助之行為單一,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8年1月15日繫屬於本院,尚有未洽,為免一罪兩判,本院就本案自不得為審判,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諭知被告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炫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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