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228、2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前開2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竊盜犯行:
㈠、97年8月27日上午7時20分許至同年月28日上午7時許間某時,在臺中市○○路○段○○○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啟動放置在該處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電門鎖,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嗣於97年8月28日上午7時53分許,丙○○將上開機車棄置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向學一路路口處,為警巡邏時發現上開失竊機車後,而循線查獲。
㈡、97年8月31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1樓樓梯旁,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電鑽1支(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於同日,以1500元之代價,在臺中市○○路跳蚤市場內,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嗣為甲○○發覺失竊之情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張、現場圖、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前開2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竊盜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其品行不佳,且無悛悔向上之心,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行竊他人財物,滿足個人的物質需求,犯罪動機及目的並非良善,罔顧他人的財產監督權,惡性非輕,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竊取前開機車之鑰匙1支,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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