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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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95號抗告人暐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丙○○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8年2月27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39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2月16日及97年4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號,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照伊訂定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1.07%(分別為年息5.19%及5.52%)計算,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於97年12月17日提示後,僅獲支付其中部份票款,其餘262,424元及1,425,529元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二紙中之262,424元及1,425,529元,及均自97年12月17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乃相對人所欲融資之金額,惟伊所獲融資尚未達票款金額,相對人逕以本票到期為由請求票款,顯有違誠信原則,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二紙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辯各節,則屬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爭執,揆諸上開說明,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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