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審抗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抗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弘捷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號兼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歐力士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
8號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3月6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5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6月11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金額皆為新臺幣(下同)3,781,500元,共計11,344,5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到期日皆為98年2月20日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支付票款,尚餘11,344,50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中之11,344,500元及自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執票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原審不察而以98年度司票字第5569號民事本票裁定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復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催討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惟查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前揭說明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所辯自不足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劉坤典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