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又於強制戒治釋放後,於5年內之94年、96年間,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3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詐欺、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11月、1年3月、4月、4月經接續執行,並經減刑後,於97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2日7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某不詳地址工地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左手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22日18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己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被查獲後受檢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另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釋放後,於5年內之94年、96年間,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第5頁)。由此可知,被告在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執行治療程序,顯未能收袪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1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1級毒品罪。查被告於94年、96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3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詐欺、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11月、1年3月、4月、4月經接續執行,並經減刑後,於97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