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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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七三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柳宗源 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號及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一號分別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十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號之順天宮內,以徒手方式竊取順天宮香油箱內之香油錢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前,為警盤檢,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行前,向警方自首上開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順天宮管理人員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九張及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警方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以及證人即順天宮管理人員乙○○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見中縣烏警偵字第○九七○○三一○一四號卷第四至五頁、第七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一再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素行,並斟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為五百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主動供承犯罪事實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