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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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2月24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
3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市○○道○段○○○號前,因行車速率達時速65公里而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40公里,經設置於該路口之雷達式測速照相器自動拍攝採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10月3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道○段○○○號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測速照相機舉發,自該照片中可看出異議人騎在最靠近人行道之外側車道,且正與妻子閒聊,車速根本不可能過快,又該台機車老舊、異議人年已65歲、又罹患慢性腎衰竭,自不可能騎到時速65公里。該台測速照相機固然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但機器也有出錯的時候,為此狀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者,得逕行舉發。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於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市○○
道○段○○○號路段,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為40公里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舉發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98年2月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830305600號函所附照片顯示,異議人駕駛之機車確實在雷達式測速照相器偵測之雷達波涵蓋範圍內,足見異議人確有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無誤;且該雷達式測速照相器甫於97年7月2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7月31日止,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7年11月2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735886100號函所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張在卷可憑,據此,該儀器所拍攝之違規照片,自堪採信與事實相符。異議人空言質疑本件採證之測速照相機故障,委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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