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21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46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他人蒐集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顯係欲以該蒐集來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而將個人帳戶出售他人使用,並可預見此帳戶足供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受騙之人匯入之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月3日,在臺中市○○路之「小北百貨五金行」前,將其在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使用前開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而該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甲○○之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9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自稱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劉書記官」,佯稱乙○○涉犯詐欺罪嫌,為其名下之帳戶安全,要求乙○○將帳戶內現金匯入指定之安全帳戶內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至臺中縣大里市之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至被告甲○○之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想像競合犯在法律上視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其中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甲○○於97年9月3日,先至臺中市○○路○○號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存摺後,隨即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甘肅路口附近之「小北百貨」前,將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人於取得被告甲○○交付之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與其所屬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一自稱警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97年9月9日,撥打電話給被害人 楊珊珊 ,並向之詐稱:因楊珊珊之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盜用,所以楊珊珊之郵局帳戶會被凍結,須先將該帳戶內之錢提領出來,並存入指定之安全帳戶內云云,被害人楊珊珊不疑有詐,致陷於錯誤,即依其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之元大銀行,匯款2萬元至被告甲○○之前揭銀行帳戶內,而被害人楊珊珊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等情,業經檢察官另案於97年12月21日以97年度偵字第269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8年1月8日繫屬本院,現仍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9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亦係認被告提供其在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是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得詐欺集團詐騙前案被害人楊珊珊,及向本案被害人乙○○詐取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嗣後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98年
2月6日始繫屬本院,顯然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何世全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