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11號
聲請人丁○○
乙○○丙○○戊○○○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二一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7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就上開供擔保之本案訴訟,已獲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33號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