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他字第27號原告乙○○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衍明 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青年日報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96年度重訴字第614號),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3日以96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87號廢棄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負擔一百分之二,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負擔一百分之三,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負擔一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逾期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原告復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故第三審訴訟費用及抗告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3人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另請求登報道歉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並登報道歉,此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萬元及4,500元。是以,被告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應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25萬7,500元之一百分之二即5,150元、一百分之三即7,725元及一百分之一即2,575元,餘24萬2,050元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就其第二審敗訴部分(940萬元及登報道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裁判費14萬1,090元及4,500元;就駁回第三審上訴提起抗告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合計38萬8,640元。
四、兩告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向本院繳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