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8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在臺中市之第一廣場」,應更正為「在臺中市○○路麥當勞門口處」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為幫助詐欺行為,且被告與被害人乙○○及被害人 程恰綾 之法定代理人丙○○達成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合意,並當庭給付現金各10,000元予乙○○及丙○○,以補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乙○○及丙○○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其等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卷頁18、21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