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九號、第二五一九一號),被告於警詢時曾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損壞中華民國之國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又損壞中華民國之國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合計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關於「遂基於侮辱中華民國之犯意」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遂基於毀損與侮辱中華民國之犯意」;第四行至第六行關於「在上址,以美工刀割破臺中縣政府所有而裝置國旗之塑膠橫桿後,將國旗棄置在地後復割劃,因而損壞國旗各11面、3面,致不堪使用」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在上址,皆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以其所有之美工刀割破臺中縣政府所管領而裝置國旗之塑膠橫桿後,將國旗棄置在地,復予以割劃撕破,因而毀損破壞中華民國之國旗各11面、3面,均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業於警詢中坦認本件公然損壞中華民國國旗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臺中縣政府管領人員 唐惠玲 、乙○○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查獲時拍攝之照片等見附卷,暨被告所有供本件作案用之美工刀合計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於警詢時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次公然損壞中華民國之國旗而妨害秩序與毀損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所謂之「損壞」,係指毀損破壞,例如燒毀、撕破等;而所謂之「公然」,則係指不特定人、多數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共見共聞或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本件被告甲○○先後均基於毀損與侮辱中華民國之犯意,均於臺中縣石岡鄉之東勢大橋上,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以其所有之美工刀割破毀壞臺中縣政府所管領之中華民國國旗,核其所為咸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之侮辱旗徽罪與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前後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普通毀損罪。被告所為前揭二次普通毀損罪行,其間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且互異,自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縱對政府措施有所不滿,仍應以合法妥適之方式尋求救濟,詎僅因一時氣結,即恣意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所生具體危害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美工刀二支,咸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先後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自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