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9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滯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原係舊識,平日有生意往來,乙○○於民國97年9月27日晚上10時許,至丙○○位在臺中縣○○鄉○○村○○路○○○號3樓住處,洽談合資購買蠟燭,事畢乙○○便自行上去該址3樓房間,丙○○上樓後,發現乙○○僅著內褲,便要求乙○○離去,乙○○受退去之請求,仍留滯該址不願離開,並與丙○○發生口角,詎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丙○○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丙○○之頭部、頸部,造成丙○○受有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丙○○掙脫後,跑至1樓打電話報警,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進而相互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侵入住居等犯行,辯稱:伊和丙○○原本就是同居關係,案發當晚丙○○開門讓伊上去3樓洗澡,伊將房門鎖上,丙○○無法進去,一直在外面敲門,伊開門讓丙○○進來後,丙○○就對伊罵三字經,2人便發生口角,伊就拉著丙○○的手臂,要她把話說清楚,伊忘記當時丙○○有無叫伊離開,後來丙○○就下去1樓報警等語。經查,被告於97年9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3樓房間,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拉扯告訴人之手臂,此為雙方所是認。雖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係同居關係,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與乙○○是舊識,2人從90年間開始有生意往來,乙○○於案發當晚到伊住處,洽談共同購買蠟燭以壓低成本,伊在紙上寫好要購買哪些蠟燭後,準備要關門,請乙○○離開,乙○○就自行跑到3樓房間,伊就上去叫他離開,當時乙○○身上僅穿著1條內褲,伊向乙○○表示這樣是擅闖民宅,沒想到乙○○就將房門鎖上,接著就開始徒手毆打伊,伊掙脫後跑到1樓打電話報案等語。而質之被告亦自承其本身並無鑰匙,必須告訴人開門讓其進入,顯見告訴人並未讓被告任意進出自宅,足認告訴人雖曾開門讓被告進入住所,惟事後已經要求被告離開住所,被告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在內,復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侵入住居、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惠玲
B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