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69號抗告人丙○○
甲○○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1月19日所為之98年度司票字第1260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壹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到期日為97年9月16日之本票壹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票款,其餘498,85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中之498,850元及自9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93年12月15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金額1,100,000元,至今尚欠498,850元未清償,惟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法提出抗告,求為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情縱然屬實,亦為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劉坤典
法官傅中樂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