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一七號
自訴人寅○○
黃○○宙○○子○○甲○○A○壬○○乙○○地○○B○○巳○○午○○己○○戊○○辛○○亥○○癸○○酉○○申○○天○○未○○丁○○丙○○丑○○玄○○○戌○○卯○○○辰○○庚○○共同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被告C○○被告宇○○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洪茂松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C○○、 蔡鍾淵 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論(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C○○部分:訊據被告C○○坦承伊原任台糖公司董事長,惟矢口否認伊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崇德大樓之銷售業務,依台糖公司與各單位權責劃分表,係屬台糖公司仁德廠之權責,又該大樓之工程設計圖表及工程預算之審核,依台糖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係屬台糖土地開發處之權限,均非屬伊之權責,該崇德大樓之興建及銷售業務,伊均未曾過問,並不知情,伊從未與自訴人等有所接觸,伊僅係因擔任台糖公司之董事長,而於契約上列名為法定代理人等語。經查被告C○○所辯各情,有台糖公司與各單位權責劃分表及台糖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各乙份為證,參以該大樓之建築執照申請書,其起造人姓名欄亦係記載台灣糖業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董事長C○○代理人仁德廠廠長 李南石 ,並非由被告C○○親自申請,有該申請書影本乙份附卷足稽,且與自訴人所定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等文件,亦均由李南石出面以被告之代理人之身分與自訴人等訂立,亦非由被告C○○出面與自訴人等訂立,亦有上開契約書影本附卷足憑等各情觀之,自足認被告C○○所辯各情,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是被告C○○對承德大樓之興建及銷售業務既未參與,並不知情,其非實際行為人,則縱認自訴人所 陳渠 等購屋時受有詐欺情事屬實,亦難令其詐欺罪責,即不待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C○○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被告C○○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四、被告蔡鍾淵部分:訊據被告蔡鍾淵坦承伊係受台糖公司委託設計、監造崇德大樓之工程師,然矢否認否認伊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於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取得建築執照後,覺得地面層中庭所規劃之私設道路、迴車道之角度過於筆直,有欠美觀,乃基於美化環境及人性化之考量,將原來道路角度稍作調整成圓弧形,,並於道路兩旁規劃種植花草、樹木,成一綠化遊憩廣場,雖被主管機關認定調整過之道路係違章建築,惟該部分如被拆除,仍能進行美化,對中庭花園影響不大,伊設計時該大樓尚未出售,伊未看過買賣契約,亦不知台糖公司將該中庭花園列入買賣契約之一部份,且伊並未向台糖公司收取較高之設計費,並無和該公司共同詐欺取財之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蔡鍾淵係受台糖公司委託委託設計、監造崇德大樓,其酬金依行政院頒布
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為基準,按七五%收取,遠較其八十四年間受該公司委託辦理新營總廠十樓店舖公寓大廈案之設計監造酬金為低,有該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二份及上開標準表各乙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蔡鍾淵受託設計、監造崇德大樓,並未收取較高之報酬甚明。則恆諸常情,被告何須無端甘冒受詐欺刑責追訴之風險,與台糖公司之興建及銷售業務之承辦人員同謀向自訴人等詐財,而故為配合該公司提高大樓房屋之售價,將中庭原規劃之私設道路、迴車道,依其所辯上開方式,予以變更規劃設計之理?
(二)、台糖公司於八十三年底所推出該崇德大樓,其平均單價約為每坪十萬元,而同
時同業間在台南市東區推出電梯大樓之住宅銷售案,其平均每坪單價多在十三萬元以上,此有八十三年度大台南地區預售屋市場資訊年鑑影本乙份附卷足憑,足證台糖公司承辦人員所銷售之崇德大樓,仍低於同業間推案之價格不少,則能否謂告蔡鍾淵有與渠等共謀利用其所為上開中庭花園設計,詐取較高售價,益值懷疑。
(三)、按台糖公司係國營事業,信用較好,其所建房屋較可以預期能順利交屋,且售
價較同業間便宜,故能吸引買主買售,此為公知事實,即質諸自訴人等何以願購買該崇德大樓,渠等亦供承:台糖蓋的較有信用,地點亦不錯,適合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反面)。足見上開因素之存否,始為自訴人等購買該崇德房屋所考慮之最重要因素,至於有無被告所變更設計後之完整中庭花園,則顯非渠等考慮之最重要因素,要無疑異。故被告蔡鍾淵所為該中庭花園設計,就台糖公司銷售該大樓之承辯人員而言,能否認為係所施用之一種詐術,就自訴人等而言,能否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均不能無疑。
(四)、被告蔡鍾淵係於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取得建築執照後,因地面層中庭
所規劃之私設道路、迴車道之角度過於筆直,有欠美觀,乃將原來道路角度稍作調整成圓弧形,並於道路兩旁規劃種植花草、樹木,成一綠化遊憩廣場,雖被主管機關認定調整過之道路係違章建築,然該部分如被拆除,仍能進行美化,尚不失中庭花園之型態,此一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平面圖三張可資參互對照,足見被告所辯其係基於基於美化環境及人性化之專業上考量而為上開設計乙節,尚屬非虛,其意非在供糖公司向自訴人詐取較高售價之用或提高之設計費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足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共同詐欺犯行,揆諸首開
法條規定及判判意旨所示,應認本件尚與詐欺罪成立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令被告蔡鍾淵共同詐欺罪責,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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