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二號
原告乙○○
戊○○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 律師
蕭麗琍 律師被告己○○住
庚○○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丁○○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甲○○○住辛○○○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叁拾柒元,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被告己○○、辛○○○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被告庚○○、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被告 陳研希 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戊○○分別以新台幣叁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就各原告部份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逢時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其配偶 吳碧珠 已離婚無繼承權,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長女 陳美蓉 、次女 陳昭蓉 、外孫 張鈞堂 及外孫女 張茹雲 皆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之父母早已死亡,而被告己○○、庚○○、丁○○、甲○○○及辛○○○為陳逢時之兄弟姊妹,另被告陳研希為陳逢時四弟 陳武雄 之長女,因陳武雄於陳逢時死亡後去世,又陳武雄生前就與其配偶離婚,乃僅由長女陳研希再轉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由被告己○○等人為繼承人。
(二)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逢時,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原告乙○○、戊○○分別借貸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計各積欠原告乙○○、戊○○本利一百五十六萬五千零三十元,經鈞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九二二七號拍賣抵押物後,清償原告乙○○三十九萬九千三百九十三元,尚不足一百一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清償原告戊○○三十九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尚不足一百一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而被告己○○等人為陳逢時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陳逢時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對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八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陳研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庚○○、丁○○、甲○○○、辛○○○部份: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被告庚○○不知有繼承之事,迄收到本件言詞辯論通知後,始知有繼承之事,本件原債務人借錢時,其借錢時有提供相等價值之抵押物,借多少錢我們不知道,利息還多少?我們不知道。債務人還多少錢我們也不知道。原告為何不在原債務人生前去催討,而在死亡之後才要討債?我們不知法律,所以才不知道拋棄繼承。而且我們想原債務人有抵押物可供償還才沒有去理他。
我們願在本金償還不足部分範圍內想辦法去籌措還他。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九二二七號執行卷、八十五年度繼字第三十七號民事卷、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十五號民事卷,及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甲○○○之入出境記錄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己○○、陳研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逢時,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原告乙○○、戊○○分別借貸六十萬元,並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計各積欠原告乙○○、戊○○本利一百五十六萬五千零三十元,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九二二七號執行抵押物後,尚欠原告乙○○一百一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尚欠原告戊○○一百一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而被告己○○等人為陳逢時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陳逢時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對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八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九二二七號執行卷、八十五年度繼字第三十七號民事卷、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十五號民事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庚○○雖辯稱:伊不知有繼承之事,迄收到本件言詞辯論通知後,始知有繼承之事,本件原債務人借錢時,原債務人借錢時有提供相等價值之抵押物,借多少錢伊等不知道,利息還多少?伊等不知道。債務人還多少錢伊等也不知道。原告為何不在原債務人生前去催討,而在死亡之後才要討債?伊等不知法律,而且伊等想原債務人有抵押物可供償還才沒有去理他。我們願在本金償還不足部分範圍內想辦法去籌措還原告云云。惟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逢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渠配偶吳碧珠已離婚無繼承權,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長女陳美蓉、次女陳昭蓉、外孫張鈞堂及外孫女張茹雲皆於法定期間內(即自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其等得繼承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因陳逢時第二順位繼承人之父母早已死亡,而被告己○○、庚○○、丁○○、甲○○○、辛○○○及訴外人陳武雄為陳逢時之兄弟姊妹,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將拋棄繼承之意旨以書面通知被告己○○、庚○○、丁○○、甲○○○、辛○○○及訴外人陳武雄,伊等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分別收到上開通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繼字第三十七號民事卷查明屬實,即被告甲○○○於美國之住址,亦因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時所查悉,被告庚○○、丁○○、甲○○○、辛○○○雖又於本院審理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因已逾法定之二個月期間,而遭本院駁回伊等之聲明,亦據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十五號民事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十五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就借款之事實,舉證明確,被告即因就清償之於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訴外人陳逢時曾有清償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原告未於訴外人陳逢時生前催討債務即指債務不存在或未如原告所指之金額,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不同意被告所提部份清償之和解方案,被告自亦不能為一部清償,是被告上開抗辯均不可採,又被告陳研希為陳逢時四弟陳武雄之長女,因陳武雄於陳逢時死亡後去世,又陳武雄生前就與渠配偶離婚,乃僅由長女陳研希再轉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亦為訴外人陳逢時之繼承人,因之原告將上開人等列為被告並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壹佰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叁拾柒元,連帶給付原告戊○○壹佰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被告己○○、辛○○○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被告庚○○、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被告陳研希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洪淵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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