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地號四五五號,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坐落同段地號四五五之一號,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坐落前開土地上,建號二三二二號,第二樓層,權利範圍全部,門牌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係原告之子。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地號四五五號,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坐落同段地號四五五之一號,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前開土地上,建號二三二二號,第二樓層,門牌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於八十六年間,以原告配偶 郭黃英子 所有之不動產為抵押,貸款購買並贈與被告。當時因原告與出賣人間有宿怨,故買賣契約係以被告之舅 黃蓮鐘 之名義訂立,惟系爭土地、房屋登記業已於被告名下。
(二)原告贈與被告不動產時,被告年僅二十六歲,原告恐其智慮不週,遂約定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並由原告將系爭土地、房屋出租予第三人 林天郎 。詎料被告非但長期不盡扶養原告之義務,且自九十一年二月以來,對原告及配偶動輒以三字經公然侮辱,爰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之規定撤銷本件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建成地政事務所函及公告、異議書、假處分裁定、承諾書、信函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所述均屬實,同意原告之請求。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土地為原告購買贈與被告,然被告對原告及原告配偶有以三字經辱罵等行為,原告業已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則表示認諾原告之所有請求。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綜上,被告既已認諾原告之全部請求,從而,原告主張其以撤銷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地號四五五號,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坐落同段地號四五五之一號,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坐落前開土地上,建號二三二二號,第二樓層,權利範圍全部,門牌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雖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惟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