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丁○○
乙○○被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二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兩造之主張:
㈠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
㈡被上訴人聲明求為駁回上訴,其陳述與原判決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
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實體方面: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⑴上訴人丁○○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上
訴人乙○○為附卡持卡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萬事達信用卡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二人即得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如原判決所記載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上訴人二人嗣後連帶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此部分違約金為二千七百元。⑵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申請持用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積欠被上訴人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此部分違約金亦為二千七百元。以上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為證。
⒉上訴人屢經合法通知,對於被上訴人前述主張,均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爭執,
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情形,綜據全辯論意旨,判命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前述⑴部分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另命上訴人乙○○清償前述⑵部分之債務,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未附理由聲明不服,經本院裁定限期補提上訴理由仍不提出,徒執己見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陳正昇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