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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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五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物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女六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О一七七號、第二一三三七號、第二二一八二號、第一八三一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物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明知為未經核准之健康食品而廣告,共五罪各科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罰金拾貳萬元。
甲○○連續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明知為未經核准之健康食品而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予補充:乙○○○物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明知食品如欲標示或廣告具有保健功效者,必須先辦理健康食品查驗登記並獲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竟因執行業務,於該公司所經銷販售之「美多新姿然脂素」,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健康食品」,於所印製之乙○○○物語夏季號廣告傳單上敘述該產品有「三、促進體內代謝良好。四、可抑制子宮肌瘤增生。…六、幫助消化,清除宿便,預防便秘。七、提升免疫力,保護肝臟。」等保健功效,廣告為健康食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而上開宣傳文宣及季刊文句,已涉及調節腸胃功能或免疫力等保健功效,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之規定,健康食品係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食品。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是被告廣告其食品可提升免疫力或降低膽固醇等特定保健功效之文字,係將一般食品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行徑甚明,自非限於廣告上標示「健康食品」四個文字為必要。又被告自承為乙○○○物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上開等產品又係由該公司進口輸入販售,該廣告及銷售食品之利益,均為被告所得,其對宣傳保健功效之文宣等資料,當知之甚詳。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犯同法第二十一條之罪。被告乙○○○物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科以罰金。另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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