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詎被告竟自七十九年因案被通緝,至今下落不明,音訊全無,致兩造婚姻因此生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錦花張艷雪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之刑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通緝紀錄,並調閱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卷宗。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然被告自七十九年即因案被通緝而離去至今下落不明,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存卷足證,並經證人黃錦花、張艷雪二人證述在卷。又經本院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取被告之刑案紀錄簡覆表並調取其所涉之刑事案件卷宗資料、並向本院刑事庭調取被告之通緝書後,並發覺被告的確因分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為本院各以八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案件繫屬中,然其後被告均因未到庭應訊並傳拘無著,為本院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以北院明刑至八一訴一九七緝字第三九四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在案,迄今尚未緝獲,有被告刑案紀錄簡覆表、通緝書附卷可佐,且據本院調閱八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卷宗內容查對無訛;且被告受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再者,因此,夫妻之一方因逃亡而遭通緝離家他往未返回家中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雖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任何離婚事由,但客觀當足認為其未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已難以繼續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屬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他方仍不妨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茲兩造為夫妻,現被告又已因案遭通緝中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遭通緝後,迄未到案,夫妻分開太久已有隔閡,無法復合,足證兩造感情破裂,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無法復合,且此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導致,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胤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蔡健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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